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聲請人 蔡語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語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陽信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9年12月10日起,分156期,年利率3%,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931元。然因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一名子女費用,入不敷出,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6頁至第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頁至第8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5頁至第67頁)、戶籍謄本(卷第14頁)、銀行存摺影本(卷第19頁至第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4頁至第29頁)在職證明書(卷第51頁)、殷○軒身心障礙手冊(卷第76頁)、醫療費用收據(卷第77頁至第8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85頁至第87頁)、薪資單(卷第88頁至第90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0年度稅後所得分為295,424元
、237,324元,平均每月所得24,619元、19,777元,名下有1筆投資,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於101年7月26日起任職於滿意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1年8月至10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用後,薪資分別為22,998元、23,313元、23,466元,平均每月薪資23,259元【計算式:(22,998+23,313元+23,466元)÷3=23,259】,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8頁至第90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薪資23,259元核算現在清償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259元,而依101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然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僅10,500元(含膳食、交通、通訊、水電、瓦斯、日常生活等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用,顯見聲請人已撙節開銷,應屬可採。
㈣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為00年生,參卷第
14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每月6000元。經查,聲請人之子未成年,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器障),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聲請人雖稱與前配偶 殷忠健 自離婚後無法聯絡等語,然未提出證據佐證,況以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本院審酌聲請人身處卡債情況下,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為1,192元【計算式:(7,083-4,700)÷2=1,192,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01年8月毀諾(參卷第37頁陽信商
業銀行陳報狀),聲請人自陳當時月收入為18,745元、扣除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500元(參卷第5頁,較11,890元為低,應屬可採)與子女扶養費1,067元【計算式:
(6,833-4,700)÷2=1,067,四捨五入】,每月剩餘6,178元【計算式:18,745-(11,500+1,067)=6,
178】,已不足繳納每期6,931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還款金額中。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有23,259元,個人每月生活費10,500元及子女之扶養費1,192元,每月僅餘11,567元【計算式:23,259-(10,500+1,192)=11,56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1,532,948元(參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0頁信用報告及存證信函),扣除其所有一筆投資之價值700元,尚餘1,532,24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1,567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32個月(計算式:1,532,248÷11,567=132,四捨五入),即至少需11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屬青壯年,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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