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莉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77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莉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蕭莉賢明知其未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8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設○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和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3號旁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街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遂發生擦撞,致童益均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年10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中樞衰竭不治死亡。而蕭莉賢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負責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莉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因超速、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駕車肇事使被害人童○○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3張、衛生署旗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路口致肇事使童○○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中樞衰竭不治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未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所是認(本院卷第25頁背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偵卷第29頁),是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依速限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貿然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留意前方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此難以挽回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喪親之至痛,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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