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聲請人 張慧貞 即債務人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裁定一件在卷可稽。查,聲請人未婚,育有現年9歲之未成年子女1人,主張其任職於有限責任高雄市慶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擔任照顧服務員一職,每日工作12小時,日薪新台幣(下同)1,000元扣除每月固定休假後,每月平均薪資固定收入為25,000元,核與其於101年間現任職於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至99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元、0元、1,266元、0元、3,529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4,000元,及101年2月至3月薪資單於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29,227元、21,27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5,251元等情大致相符,此分別有戶籍謄本、工作證明書、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01年度2月至3月薪資明細單等在卷可憑。
㈡經聲請人以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6,717元,清償期
間6年,合計清償483,624元,提出如附件所示之(第二次)更生方案,惟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因未為確答而視為同意,致未能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按債務人就其自己所負債務既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自應節制自身生活所需以清償債務,如動輒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法律上之債權權利,於債權人即難謂公平。經參以內政部公告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應以此為度。另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每月須負擔房租5,000元等情,衡諸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考量租屋係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住居需求,自屬必要,則其主張之房租支出5,000元部份,應為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自應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中,相當於居住支出所佔比例之24.3%,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9,001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9,001,元)。又,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已負有鉅額債務之情形,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標準,應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為當,核計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82,000÷12=6,833元),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單親家庭子女教育補助費2,300元後,聲請人每月所應支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4,533元。
㈢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之薪資固定收入,扣除其
本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9,001元、扶養費4,533元及房租支出5,000元後,所餘可支配之餘額僅約6,466元,仍願提出每月清償6,717元,清償期6年之更生方案,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衡情即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以低於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度日,足見其清償債務之真誠。再觀聲請人所定6年清償期所清償之債務總額計483,624元,雖僅達全部無優先權及擔保權債務總額之百分之18.34,然參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債務者,即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意旨,復審視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蓋皆因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而產生,諒係聲請人或係迫於現實或因一時輕忽而不當擴張濫用個人信用所致等情,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促進聲請人經濟生活之復甦及人格發展之健全,進而維護聲請人基本人性尊嚴之立法精神,自應認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所列條件,已符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聲請人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認可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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