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告廣兆生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堂 被告 張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無權占有之白光路燈及模組等貨品,該貨品均屬動產,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條專屬管轄之適用,而被告之住所係設於嘉義縣溪口鄉○○村0鄰○○00號,係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轄區,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轉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