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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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裕晨
指定辯護人王丕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號、111年度偵字第39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零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乙○○及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且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業鷹架、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撫養2名子女及配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參考告訴人等之意見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履行能力(見本院原金訴字卷本院金訴字卷第45至46頁、第49至51頁、第93至96頁、第116至117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7萬8,108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丁○○
壹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
丙○○應給付丁○○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前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
㈡丙○○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戊○○
參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
丙○○應給付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九月止,每月三十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最後一期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參元,共計三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丙○○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號)。
乙○○
參萬元
丙○○應給付乙○○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三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丙○○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號
111年度偵字第3935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不詳代價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分別聯絡戊○○、乙○○、丁○○,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丙○○中信帳戶。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本來要賣帳戶但是賣不掉,後來帳戶就搞丟了,上面剛好有寫密碼,我沒有空去報案等語。
2
告訴人戊○○、乙○○、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附表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戊○○、丁○○、乙○○提出之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成富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戊○○
於111年5月26日聯絡告訴人,佯稱網路交易設定錯誤,要求告訴人操作提款機解除 云云
111年5月26日19時45分
3萬1,123元
2
乙○○
於111年5月26日聯絡告訴人,佯稱網路交易設定錯誤,要求告訴人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111年5月26日19時33分
3萬元
3
丁○○
於111年5月27日聯絡告訴人,佯稱網路交易設定錯誤,要求告訴人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111年5月27日0時27分
1萬6,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