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22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己○○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丁○○、丙○○則為被告己○○積欠
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還款
記錄、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主
張,堪信為真。至被告丙○○雖抗辯伊係連帶保證人,且之
前已幫被告己○○還了很多年,希望原告去找被告己○○之
親屬負責云云。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連
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
,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
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務人無為一部
清償之權利。民法第740條、第748條、第273條第1項、
第31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自不得以其業
已為部分清償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被告上開辯解,自不
足採。被告己○○、丁○○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