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2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彭仲祥
被   告  王隆顧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2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
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7,693元,及其中新台幣138,229元自民
國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5日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申請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
以新台幣60萬元為限,借款利率為年率18.25%,被告得憑現
金卡借款,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本、息,逾期不履行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給付延滯利息,詎被告使
用現金卡借款後,自96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積欠本金138,229元、已計未收利息9,464元合計147,693
元及延滯利息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約定書、貸款契約及
交易明細帳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69
3元,及其中138,229元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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