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7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7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林晨滎 (原名 林玉 .
被   告  林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林晨熒 與林玟伶間就高雄市○○區○○段○二六七之○○○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及其上○○九○○之○○○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之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建號編列為高雄市○○區○○段○○九○一
之○○○)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
被告林玟伶應將前開土地及建物,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晨滎於民國93年4月13日向原告申領信用
卡使用,然未依約還款,至96年9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
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7,52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並經原告對其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55
25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被告林晨滎於96年3月27日將
其名下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10分之1)及其上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3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
建號編列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下稱系爭房地
),信託予被告即其胞姊林玟伶,並於同年月28日辦畢所有
權信託移轉登記。被告林晨滎於96年3月25日前,就上開信
用卡消費款,每期均僅繳納近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至96年
3月28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玟伶後,即完全
停止繳款,且被告林晨滎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
清償對原告積欠之債務,是以,足見前揭信託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
第6條、12條第1項但書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予請求撤銷並塗銷信託登記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林晨滎固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尚未清償
,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林玟
伶名下,然此係因被告林晨滎另積欠被告林玟伶借款債務共
計約150萬元,為償還渠等間上開借款債務,始為前揭信託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晨滎於93年4月13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至96年
9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207,52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且前開
債權業經原告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5250號
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被告林晨滎於96年3月
28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信託
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其胞姊林玟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
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楠梓區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
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34
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5250號卷宗查核屬實,並為兩
造所不真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
登記行為業已損及債權,應予撤銷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7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
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雖於96年
間即已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行為,惟原告於99年9月
17日年間調閱資料始得知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系爭房地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而參以該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所載列印日
期分別為99年9月23日、99年9月27日及99年9月17日一
節,核與原告上揭所陳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99
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
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
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
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
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又債權人
對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
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於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以,如債務人於債權人債權成立後將財產信託他人,
而債權人之債權又不屬上開得以強制執行之債權,債權人
之債權即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債務人
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得訴請撤銷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經查,被告林晨
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至被告林玟伶名下時,伊是在打零工,每月收入有
限,且其名下除系爭房地外,伊無其他財產可還給原告等
語(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2頁),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林晨滎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林晨滎雖於
96年間所得為226,930元,惟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6年
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708元,被告
林晨滎之每月所得雖足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然所餘金額
不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本金207,525及其利息
,並自承伊所有系爭房屋尚有貸款須繳納且另有積欠台新
銀行信用卡帳款(見本院卷第38頁),準此,除系爭房地
外,被告林晨滎無穩定收入及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
之債務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之債權非屬信託法於第
12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對信託財產取
償之債權,則被告間前揭信託行為自已使原告之債權限於
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因之,原告
請求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撤銷該等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
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均辯稱:渠等間信託行為之目的係為清償被告林
玟伶之借款債權云云,然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
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
事人之主觀目的無涉,況且,縱認被告抗辯渠等間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屬實,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既應屬全體債權
人之債權實現擔保,且被告林玟伶之債權復無任何優先其
他債權清償之法律上依據存在,則被告林玟伶自應與原告
依其債權金額比例,就系爭房地之價值平等獲償,而非經
由信託行為之方式以滿足自身債權,而阻撓其他債權人債
權之實現,因之,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四)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
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原
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併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
林玟伶回復原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行為,並請
求被告林玟伶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林玟伶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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