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盧泳良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黃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一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八日製作之分配表中,關於次序九對被告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新臺幣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應減為新
臺幣叁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關於次序十二及次序十三對被告滙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元
,應減為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叁拾玖元,且將上開被告減少分配
之金額共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零叁拾捌元改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滙誠第
二資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9年6月8日寄發分配表定於99年6
月28日進行分配,原告於99年6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99年7月2日發函通知併案執行債權人即被告
表示意見,被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萬泰銀行
)及被告滙誠第二資產分別於99年7月12日及7月20日具狀
表示反對意見,原告於99年7月26日提起本訴,且於99年7
月27日陳報起訴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
字第119153、125534、130511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是原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上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危淑琴 於民國89年2月11日以其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八小段230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5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7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地最高限
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86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2月9日
起至129年2月8日止,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約定本抵
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及(或)抵押人(
即義務人)對抵押權人(即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委任保證、代
墊款、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之本金、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抵押權人墊付擔
保物之保險費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故系爭房
地所擔保之債權,除原告於98年11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呈報危淑琴尚未清償之房屋貸款463,836元(含利息6,525
元、違約金528元)外,另有危淑琴向原告所申請信用卡、
簡易通信貸款等債務,分別為57,223元(含利息1,844元)
及312,100元(含違約金85,849元),且上開債權總計未逾
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均應屬擔保範圍而優先受償。
嗣被告萬泰銀行)與危淑琴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執行系爭房地,被告滙誠第二資產亦聲請合併執行,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915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主案執行,並於99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地拍定在案,拍定價
額為998,889元。原告於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定通知後
,即於99年5月18日檢附債權額計算書2份送本院請求予以
優先分配,詎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所呈報之債權有漏列分
配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等債務之情事,業經原告具狀聲明
異議,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各執行債權人,其中被
告萬泰銀行、滙誠第二資產均表示不同意更正,遂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原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萬泰銀行及滙誠第二資產均以:原告主張將其與危淑琴
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擔保範圍之約定,不僅限於該筆
金錢借貸關係,且擴張及於債務人危淑琴日後與原告所有可
能發生之借款、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乃不合理之
擴張約定,應係違反物權法定主義而屬無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
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而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在抵押權
章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前,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為
實務所承認。雖96年修正增訂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
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
基於票據債權所生之債權為限。惟該項規定,依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規定,並無溯及適用餘地,是本件89年2月11
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不受增訂民法第881條之
1第2項規定之限制。修正前最高法院就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著相關判例,自仍應有適用餘地。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
,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
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
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
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
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1967號判例意旨所明揭。
(二)經查,危淑琴於89年2月11日將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86萬元,存續期間為89年2月9日起至129
年2月8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擔保範圍係包括「
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及(或)抵押人(即義務人)對抵押
權人(即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委任保證、代墊款、信用卡
消費款、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
險費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89年2月11日089鹽證字第000480
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所附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
卷可稽,依上揭判例意旨,此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作為登
記簿之附件,其上所記載之債權,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
力所及。是以,原告對危淑琴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債
權,即危淑琴於99年2月6日至99年4月20日所積欠
57,223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信用卡債務,與危淑琴於97年
12月5日至99年4月20日積欠312,100元及利息、違約金
簡易通信貸款債務,共369,323元,並有原告所提出危淑
琴之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消費明細表在卷可佐
。依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範圍所載,係屬最高限額
抵押權效力所及且加計上開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債權後
未逾原告抵押權擔保之權利總金額,故應列入第一順位抵
押權優先債權受償,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9153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於99年6月8日之分配表漏未將之列為
優先債權而未予以分配,容有違誤。從而,原告主張增列
369,323元(本金329,202元、利息1,844元、違約金
85,849元)元,應改列於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予原告,自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11915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6月8日之分配
表中,關於次序9被告萬泰銀行所分配之148,755元債權額
,減為35,878元,關於次序12及13被告滙誠第二資產所分配
之265,100元債權額,應減為63,939元,並均將渠等減少之
金額共計314,038元改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