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589號
原   告  鍾美
被   告  尹成業
       張士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尹成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士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
民國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張士賢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
一房屋,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
市土技字第○九九○四五五八號鑑定報告書第六頁即附表及附圖
所載之建議修復方式,予以修復。
訴訟費用由被告尹成業負擔五分之一,被告張士賢負擔五分之四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尹成業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0元,
及被告張士賢給付72,4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擴張請求被告張士賢應給付118,523
元,及應依照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9年12月29日高市土技字
第09904558號鑑定報告書第6頁之建議修復方式,將其所有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之房屋予以修復
,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樓
之1(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張士賢則為其樓
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及10樓之
4(下稱系爭10樓之1房屋、10樓之4房屋)之所有權人,
而張士賢係於98年8月6日向其前手即被告尹成業購買該屋
。系爭10樓之1及10樓之4房屋於尹成業尚未將該屋出售
前,即已因地板嚴重滲水,滲漏至伊所有之系爭房屋,造成
伊屋內之家具、室內設備嚴重毀損,經伊多次向尹成業反應
漏水問題,仍未見改善且置之不理,伊只得自行雇工修繕系
爭房屋,於98年6月底完工,共支出修繕費用55,000元。尹
成業不僅對伊住家造成之損害避不見面,於98年8月6日卻
委託仲介公司將系爭10樓之1及10樓之4房屋出售予張士賢
,張士賢購置該屋後,亦未處理漏水情形,現系爭房屋遭逢
雨天,大量雨水即會由10樓滲漏至9樓之系爭房屋,造成原
告家中嚴重損害,又於本案訴訟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之漏水修復鑑估需花費118,523元,
以及鑑定報告書第6頁亦已載明系爭10樓之1房屋之建議修
復方式,尹成業及張士賢分別為系爭10樓之1及10樓之4房
屋之前後所有權人,對於其房屋之瑕疵因此造成系爭房屋之
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尹成業則以:系爭房屋及10樓之1、10樓之4房屋係一
辦公大樓,並無浴室及廚房,唯一工作用水在陽臺且管線完
好,故室內完全不存在漏水原因。本件滲水原因主因係外牆
老化,外牆問題應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統一處理,與伊無關,
況於98年7月初,原告聽聞伊將賣屋,與伊討論漏水問題,
伊本認為此並非伊應負責之處,然經仲介公司勸說為求交屋
順利,經由原告自尋修繕師傅及指定修繕方式進行整修,於
98年8月5日完工,經多日下雨考驗及仲介公司與原告共同
驗收後,同年月19日始支付該筆修繕費用,且修繕後經檢測
無漏水問題,伊乃於98年8月13日與系爭10樓之1及10樓之
4房屋之買受人即張士賢辦理交屋,交屋後,系爭10樓之1
的陽臺部分曾整修過,如該部分導致漏水,並非伊之責任等
語。被告張士賢則以:伊在買房子前,根本不知道原告系爭
房屋有漏水之情形,當時仲介公司員工向伊表示窗臺滲水部
分已經修繕完畢,且保固1年,伊才同意辦理交屋,且伊於
買受系爭10樓之1及10樓之4房屋後,僅為出租之用而作一
些簡單的室內整修,與原告屋內漏水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之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
㈡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及10樓之4
之房屋原所有權人為被告尹成業,其於98年7月3日將系爭
10樓之1及10樓之4房屋出售予被告張士賢,並於同年8月
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
嚴重漏水情形,經兩造於99年9月24日及10月22日會同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至現場履勘鑑定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
估計修繕之費用為何等事項加以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⒈
漏水位置:標的物下層即系爭房屋,在客廳、主臥、臥室A
、臥室B、和室,其平頂板及牆壁有多處呈滲水、白華、油
漆剝落之情形。⒉漏水原因:⑴系爭房屋在客廳、主臥、臥
室A之相對平面位置為上層即系爭10樓之1房屋之辦公室A
,辦公室A其地板及牆壁有滲水現象。在會勘前5天即99年
9月19日及20日因凡那比颱風侵臺下過豪雨,故研判此部分
應為雨水經由辦公室A牆壁窗臺四周滲透入室內。⑵系爭房
屋在和室之相對平面位置為上層即系爭10樓之1房屋之辦公
室B,辦公室B其地板及牆壁有滲水現象。在會勘前5天即
99年9月19日及20日因凡那比颱風侵臺下過豪雨,故研判此
部分應為雨水經由辦公室B外牆之裂縫及冷氣窗臺滲透入室
內。⑶系爭房屋在臥室B及陽臺之相對平面位置為上層即系
爭10樓之1房屋之辦公室C及陽臺,由上層10樓之1之陽臺
B浸水滲漏試驗得知,其標的物下層9樓之1在臥室B頂板
有滲水現象,故研判此部分應為上層10樓之1之陽臺B樓板
之裂縫滲透至下層9樓之1臥室B內。此有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99年12月29日高市土技字第09904558號鑑定報告書乙份
在卷可憑,是堪認系爭房屋確有如原告所稱之漏水情形,且
該漏水問題係因雨水自系爭10樓之1房屋牆壁窗臺、外牆裂
縫及冷氣窗臺處滲透入室內,以及陽臺樓板有裂縫導致水滲
透至下層之系爭房屋內,是系爭房屋前述之漏水情狀既係因
系爭10樓之1房屋有上述瑕疵所導致,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內平頂板及牆面有多處呈現滲水、白華、油漆剝落等
現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二人分別就系爭10樓之1及
10樓之4房屋所有權移轉前後,因該屋瑕疵所造成原告之損
害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㈡系爭10樓之1及10樓之4房屋原所有權人為尹成業,其於98
年7月3日將該屋出售予張士賢,並於同年8月6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是尹成業自需就所有權移轉前,因該屋瑕疵
所造成原告系爭房屋之損害予以負責。原告主張於尹成業移
轉系爭10樓之1及10樓之4房屋所有權前,該屋即有漏水之
問題,經多次向尹成業反應均未獲回應,其乃自行雇工修繕
,共支出55,000元,業據其提出98年6月25日翔成油漆工程
行及98年6月28日百匠室內裝潢工程行所開具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影本各乙紙為證(本院卷第6頁)。而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依原告上開提出之單據,系爭房
屋是否曾有該等項目施作之痕跡,且此部分之修繕是否與漏
水原因有所關連等事項加以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檢視原
告提供之單據照片及比對會勘時之現況,系爭房屋之天花板
、牆壁等應有重新補漆施作過,且大部分施作位置與目前鑑
定漏水位置雷同,研判應與漏水損害有所關連,有上開鑑定
報告書第7頁可參,是原告據此請求尹成業應賠償55,000元
之修繕費用,自屬有理。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系
爭房屋之修復費用估計需花費118,523元(鑑定報告書第7
頁),原告據此請求系爭10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張士賢給
付此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有所據。又原告復請求張士
賢依照鑑定報告書第6頁所載之建議修復方式,將系爭10樓
之1房屋予以修復,衡以鑑定報告內容所示,系爭房屋之漏
水原因肇因於樓上即系爭10樓之1房屋有前開瑕疵,是非自
10樓之1加以修繕無法根治漏水情形,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可
達回復原狀程度,其此部分請求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尹成業給付5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張士賢應給付118,523
元,及自10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請求張士賢應將其所有之系爭10樓之1房屋,依照鑑定
報告書第6頁所示之建議修復方式,予以修復,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翠蘭
附表:
㈠標的物上層(即10樓之1)之辦公室A牆壁及窗臺四周防水之
修復。
⒈磁磚外牆防水處理,外牆塗刷PU。
⒉重新施作窗臺四周矽利康(SILICON)防水處理。
㈡標的物上層(即10樓之1)之辦公室B外牆損壞裂隙之修復。
⒈外牆重新以1:2防水水泥粉刷。
⒉外牆噴磁漆。
㈢標的物上層(即10樓之1)之陽臺B樓板及週牆防水之修復。
⒈原有之磁磚及砂漿層敲除及清理。
⒉原防水層打除。
⒊重新以施作3mmPU防水。
⒋重新予以鋪設同等級之磁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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