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犯詐欺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犯竊盜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既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前往臺南縣安定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金融卡後,旋於該日下午三、四時許,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號存摺及金融卡並提款密碼,售予不詳年籍之綽號「 阿明 」成年男子,藉以遂行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嗣有乙○○因受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晚上六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未還,需至提款機操作,至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七時六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中華郵政萬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匯出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內,而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得逞,嗣經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時、地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所開立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活期儲蓄存款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綜上事證,被告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前曾犯詐欺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犯竊盜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罪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竟出於貪圖小利之動機,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密碼,供不法之徒犯罪詐欺他人財物使用之目的及手段,既使無辜之人因而受騙損失財物,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追緝之風險,得以恣意詐財,助長犯罪之餘,更破壞社會大眾間之彼此信賴關係,有害於社會及金融秩序,惟其販賣帳戶所得為二千元,被害人之損失為將近十萬元,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及犯罪後初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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