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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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鎰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鎰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段應補充
「…仍隨即『無照』駕駛…」,及證據並所犯條欄一、應補
充「證人 鄒穎婷 於警詢之證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20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謝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2號
被告 謝鎰安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14鄰糞箕窩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鎰安於民國107年2月2日傍晚,在新竹縣○○鎮○○路與
大同路口附近豬肉攤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旋於同日18時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
○○○號前,不慎撞擊前方由鄒穎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謝
鎰安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共10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檢察官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卓漱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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