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易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易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處罰人  張智勇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
國106年12月19日以106年度雄秩抗字第3號裁定裁處罰鍰,因
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裁定如下:
主文
張智勇易以拘留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分
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合計8,000
元確定,已逾法定期限仍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
,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
0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
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違反本
法之數行為,分別裁處並分別執行,但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
,依左列各款規定執行之:五、裁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之
,合計不得逾60,000元;如易以拘留,合計不得逾5日,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5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經
本庭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以106年度雄秩抗字第3號裁定
處罰鍰合計8,000元並已將裁定書送達被處罰人,於106年
12月22日確定。而移送機關於107年1月25日已將執行通知
書送達被處罰人,被處罰人並未在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
罰鍰等情形,有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1月15日雄院和秩揚
106雄秩抗3號函及移送機關檢附之執行通知單為佐證,因
此准許本件聲請。次依上開法定折算方式,被處罰人應繳罰
鍰合計8,000元,擇以900元折算1日後已逾5日,依上述
第25條第5款規定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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