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介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介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7日
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9月30日16時36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被告蔡介誠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
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定應行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1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處徒刑,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
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及暨被告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67),
係被告於106年9月30日15時15分前不久購買,尚未施用即
被員警查獲,為其自承在卷,可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
告本案犯罪無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
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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