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金上字第18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張圓圓 (原名 周夢圓 )
張廣玲 廖瑞雲 張洋三 蘇鳳柔 (原名 蘇鳳蘭 )
張淑敏 許明麗
李文達
彭淑慧 鍾永旺
張世明 陳貞燁 呂游惠美 鍾秀容 陳春蘭 林張梅桂 劉宥嫺 吳俊昇 張麗卿 劉智誠
彭信凱 彭鄭新妹 彭聖登 傅秀媛 張惠傑 謝禎達 林秋純 廖盛祥 林昭智 梁喬鈞 (原名 梁美雲 )
吳湘畇 (原名 吳來好 )
鄭玉鳳 鄭玉琴 張佳雯 温娘鏡 紀曜廷 黃美如 張顥嚴 田欣芳 黃美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 律師聲請人即上訴人 蔡鈴珍
李旻洳 周鴻德 賴淑珠 張瑋莉 張富翔 呂勝志 張惠如 朱婉寧 吳魏蘭英
謝秋玲 張素禎 梁雅欣 黃慧珍 周平卿 柳文吉 許蜀 (原名 柳許蜀 )
柳琮仁 賴林秀琴 賴永宏 賴永乾 賴永坤 黃信杰
陳曉佩 梁美月 吳福添 鄭如娟 古瑞美 張寶珠
劉秀鳳 趙于晴 劉炳榮 謝榮立
鍾美仁 陳月英 葉惠菱 鄭春妹 賴明琪 曾政夫 黃韻宇 陳桂蘭 張潔蘭 謝曉君
羅國湧 朱秀萍 陳鄭素英 胡藝禎 劉玉碧 王經球 劉陳梅蕉 余廷榮 廖仁聯 廖徐日英 劉貴楨 張金木 羅雪雲 黃雅稜 黃次常 李金彬 范姜仁春 郭乃榕 陸鳳寶 上列聲請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
趙俊翔 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冠嘉 律師被上訴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楷御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複代理人 蕭郁庭 律師被上訴人 柯富元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因與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金上字第18號),聲請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 黃冠嘉律師(住○○市○○○路0段000號10樓之1)於本院107年度金上字第18號聲請人與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廢止登記,廢止前之董事長為被上訴人柯富元,董事為訴外人 張福興 、 柯玫岑 ,有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規定,掬水軒開發公司廢止登記後之法定清算人為柯富元、張福興及柯玫岑,且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等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惟張福興、柯玫岑與掬水軒開發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經法院判決自103年10月14日起不存在確定,且柯富元遭通緝下落不明,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00號判決書、通緝記錄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本院卷五第239頁)。上訴人以掬水軒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柯富元無法行使代理權,恐致訴訟久延而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食品公司)參考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特別代理人名冊,各自提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且均同意由黃冠嘉律師任之,業據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61至171頁、第195至198頁、第223、225頁)。本院審酌黃冠嘉律師陳稱其與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且有任掬水軒開發公司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及其學、經歷資料等節(見本院卷五第235、237頁),認由其擔任掬水軒開發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