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21號上訴人 張清江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上訴人瑞菖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珠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 律師
邱陳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355萬9,500元及自民國10
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因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清償356萬2,506元,則上訴人減縮請求餘額24萬1,363元(見本院卷第141頁),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對其法定代理人陳鳳珠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原法院選任訴外人施 張勇雄 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下稱該案為另案,該判決為另案判決)陳鳳珠應給付被上訴人1,067萬8,500元本息,於被上訴人以355萬9,500元為陳鳳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為聲請該案之假執行,由 施張勇雄 代理向伊借款355萬9,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已如數交付款項,雙方並約定應於108年6月30日還款,又因施張勇雄僅為被上訴人於另案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代理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以外事項權限,伊以同年11月7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表明是否承認施張勇雄代理被上訴人向伊借貸,被上訴人逾期未為確答,應為拒絕承認,惟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款項,並據以聲請假執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利益,故以355萬9,500元本息,扣除被上訴人先前於109年10月7日返還之356萬2,506元為24萬1,36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1,36
3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施張勇雄係無權代理伊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逾期未為確答,已拒絕承認,消費借貸契約對伊應不生效力,應由施張勇雄對上訴人負返還之責。至伊受有系爭款項利益,係本於伊與施張勇雄間股東往來關係,不負不當得利返還利益責任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返還上訴人,又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之356萬2,506元,仍應返還24萬1,363元利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論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另案向法定代理人陳鳳珠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選任施張勇雄為其特別代理人,並判決陳鳳珠應給付其1,067萬8,500元本息,且於其以355萬9,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施張勇雄則以其代理人身分,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約定於108年6月30日還款,並以其特別代理人身分,提存上訴人所提供、與系爭款項同額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原法院,據以聲請假執行,嗣上訴人催告其表明是否承認施張勇雄代理借貸系爭款項行為,其拒絕承認,其嗣向原法院取回系爭款項,並於109年10月
7日返還上訴人356萬2,506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至86、141至142頁),並有另案判決、兩造間協議書(被上訴人方面為施張勇雄為代表人)、上訴人催告之存證信函、系爭支票、原法院108年度存字第9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9年9月16日桃園庫字第10950022661號函、被上訴人匯返356萬2,506元與上訴人之匯款紀錄、被上訴人表明因先前收取系爭支票而承諾如數還款356萬2,506元之承諾書、還款支票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7至24、27至33頁、本院卷第95、97、117、149、151、153頁),堪予認定。
(二)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款項係施張勇雄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向上訴人借貸,則消費借貸關係本存於兩造之間,施張勇雄再以被上訴人於另案特別代理人身分,為被上訴人提存系爭支票於法院,據以聲請假執行,嗣被上訴人否認施張勇雄無權代理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行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因被上訴人否認,而不生效力(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然被上訴人既然確實受有前開系爭款項本息利益,並由另案具有特別代理人身分、得據以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之施張勇雄,受領系爭支票,持以向原法院辦理提存、聲請假執行,而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嗣後不存在,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即不具有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返還利益責任,扣除被上訴人前已返還356萬2,506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計算現存不當得利數額為24萬1,363元乙節,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自當如數返還。至被上訴人以伊與施 張永雄 間存在股東往來、不負返還利益責任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44頁)。但查,被上訴人所執抗辯事由,縱然屬實,乃係伊與施張勇雄私人間債之關係,與上訴人無關,自無從以該等關係對抗上訴人,施張勇雄既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向上訴人借貸,消費借貸本存於兩造之間,嗣因被上訴人否認該代理行為,致消費借貸契約嗣後不存在,被上訴人即應就先前所受領系爭款項本息利益,負返還責任,此等辯詞並無可取。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4萬1,363元,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周珮琦法官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