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 黃慧珍 (兼 周廷桓 之承受訴訟人)
周平卿 (兼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德亮 (即周廷桓之繼承人) 周德威 (即周廷桓之繼承人) 周永卿 (即周廷桓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不服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7年度金上字第1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用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林玉珮法官賴淑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蕭進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