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金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金字第19號原告 張圓圓 (原名: 周夢圓 )
張廣玲 廖瑞雲 張洋 三 蘇鳳柔 (原名: 蘇鳳蘭 ) 張淑敏 許明麗 李文達 彭淑慧 鍾永旺 蔡鈴珍 李旻洳 周鴻德 賴淑珠 張世明 陳貞燁 張瑋莉 張富翔 呂游惠美 呂勝志 張惠如 朱婉寧 鍾秀容 吳魏蘭英 謝秋玲 張素禎 陳春蘭 梁雅欣 林 張梅桂 劉宥嫺 吳俊昇 張麗卿 周廷桓 黃慧珍 周平卿 劉智誠 柳文吉 許蜀 (原名: 柳許蜀 ) 柳琮仁 彭信凱 彭鄭新妹 彭聖登 傅秀媛 張惠傑 賴林秀琴 賴永宏 賴永乾 賴永坤 謝禎達 林秋純 黃信杰 廖盛祥 陳曉佩 林昭智 梁美月 梁喬鈞 (原名: 梁美雲 ) 吳湘畇 (原名: 吳來好 ) 吳福添 鄭玉鳳 鄭如娟 鄭玉琴 古瑞美 張寶珠 劉秀鳳 趙于晴 劉炳榮 張佳雯 謝榮立 鍾美仁 陳月英 葉惠菱 鄭春妹 賴明琪 温娘鏡 紀曜廷 曾政夫 黃韻宇 陳桂蘭 張潔蘭 謝曉君 羅國湧 朱秀萍 陳 鄭素英 胡藝禎 劉玉碧 王經球 劉陳梅蕉 余廷榮 廖仁聯 廖徐日英 劉貴楨 張金木 羅雪雲 黃雅稜 黃次常 黃美如 張顥 嚴 田欣芳 李金彬 范 姜仁春 郭乃榕 陸鳳寶 黃美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韓曉玲 被告 掬水軒 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御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王怡茹 律師
黃文欣 律師 楊上德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玫真 律師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富元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4、5、7至103原告各如「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欄所載。
本判決於如附表所示編號4、5、7至103原告各以「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富元如以附表「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如附表所示編號4、5、7至103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食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毛俊宗 ,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楷御,業據張楷御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掬水軒食品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20頁、第124頁、第1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即附表一:原告、金額、遲延利息對照表。㈡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應給付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如附表一各原告金額範圍內,並由原告等即附表一之原告各依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㈢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即附表一:
原告、金額、遲延利息對照表。㈣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即附表一:原告、金額、遲延利息對照表。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卷第103頁)。嗣於本件審理中,多次為訴之聲明變更(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本院卷二第1頁、本院卷四第325頁、本院卷五第155頁),末於107年5月30日終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⒈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應給付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新臺幣(下同)1億7,229萬元,並由各原告於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範圍內代位受領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應給付被告柯富元,被告柯富元應給付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1億7,229萬元,並由各原告於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範圍內代位受領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六第77頁、第78頁);核原告訴之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柯富元為掬水軒事業群負責人,原擔任被告掬水軒食
品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於90年間因考量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業績不佳,為活化公司資產及多角化經營,遂規劃開發該公司位於桃園縣○鎮市○○路○段○○○號之中壢食品工廠舊址為「掬水軒購物中心」(下稱系爭購物中心),並由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獨資設立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由被告柯富元擔任董事長,負責系爭購物中心開發案,但因無法籌措全部開發資金,被告柯富元與訴外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宏公司)明知,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指示迅宏公司業務人員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推出「招財金店面」、「精品百貨專區」專案,將系爭開發案店面劃分為銷售單位預售,購買「招財金店面」之客戶,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並保證提供每年至少8%之收益,且6年期滿保證可選擇以1.48倍由公司贖回,或可選擇續約,轉為永久持有店面,於購物中心開幕後,並可獲贈購物中心會員卡並享有公司商品折扣或免費入場禮券;而購買「精品百貨專區」之客戶,於購物中心正式啟用後,可享有每年至少8%之營業淨利租金收人等優惠,以上開方式吸金達16億元,並由掬水軒開發公司分得吸收資金之69%,迅宏公司分其餘31%,被告柯富元並因前揭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業經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金上重訴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本案係針對97年8月13日前之犯罪事實);另被告柯富元97年8月14日後之犯罪行為亦經起訴,惟本院100年度金重字第1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其未到庭而遭通緝,該部分尚未判決。是被告柯富元實際上並無開發土地之真意,僅係以此名目吸金圖利,致原告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下稱金店面契約)、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下稱精品百貨契約)、 萬得卡 會員,並交付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投資金額而受有損害。
⒉被告柯富元為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董事,其執行業務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應負連帶責任。又被告柯富元為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長,其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應負連帶責任。另被告柯富元為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之代表人,其行為即表示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為附表所示各類契約之當事人,其行為亦係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授權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為附表各類型契約,依民法第103條、第169條,請求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為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法人股東,被告柯富元為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之法人代表,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應負連帶責任。末被告柯富元為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及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代表人,其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依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⒊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已陷於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⒋故原告可請求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就被
告柯富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類推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等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第一備位聲明略以:被告柯富元於97年8月14日法務部調
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製作之調查筆錄時稱,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未經同意挪用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金額,共計2億8,079萬元。則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受有2億8,079萬元損害;雖嗣經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部分清償後尚應給付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1億7,229萬元(參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自應返還。然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怠於行使前開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應給付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1億7,229萬元,而由各原告於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範圍內代為受領。
⒉第二備位聲明略以:被告柯富元於97年8月14日法務部調
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製作之調查筆錄時稱,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未經同意挪用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金額,共計2億8,079萬元。則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受有2億8,079萬元損害;雖嗣經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部分清償後尚應給付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1億7,229萬元自應返還。然被告柯富元、掬水軒開發公司怠於行使前開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應給付被告柯富元,被告柯富元應給付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1億7,229萬元,而由各原告於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所示金額範圍內代為受領。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第一備位聲明:
⑴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應給付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1億7,
229萬元,並由各原告於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範圍內代位受領之。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第二備位聲明:
⑴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應給付被告柯富元1億7,229萬元,
被告柯富元應給付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1億7,229萬元,並由各原告於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範圍內代位受領之。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辯以: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如附表所示編號2原告張廣玲、編號3原告廖瑞雲、編號6
原告張淑敏係受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委託招攬「萬得卡會員」,並推出「招財金店面」、「精品百貨專區」及「優利213」等專案之迅宏公司所屬業務人員,渠等經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係本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的共同正犯,應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向其餘共犯請求損害賠償。又編號1原告張圓圓於98年9月11日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締結「招財金店面」契約,繳付250萬元,惟編號1原告張圓圓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締結上開契約時年僅13歲,且無證據證明其投資250萬元係其自有之資金,足見應係由編號2原告張廣玲給付投資款,故編號2原告張廣玲方為實際投資人,故其亦不得向其他共犯請求損害賠償。
⒉訴外人 黃淑芬 、 簡梅英 、 黃范早妹 、 黃新秀 、 陳麗雲 、田
禎雲、田 張秀珍 、 張傳興 、 張美清 、 張美惠 、 張錫銘 、 黃淑桂 、 陳麗芳 、 葉瑞蓮 、 李管運妹 、 葉瑞蘭 分別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締結「招財金店面」、「精品百貨專區」契約, 然渠 等均未經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審核同意,即將對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債權讓與受讓人即如附表所示編號5原告蘇鳳柔、編號70原告陳月英、編號95原告黃次常、編號97原告 張顥嚴 、編號98原告田欣芳、編號100原告 范姜仁春 、編號101原告郭乃榕、編號103原告黃美蘭後,以起訴書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讓與行為違反招財金店面契約第7條第4項第2款、精品百貨專區契約第7條第4項之規定而屬無效,故編號5原告蘇鳳柔、編號70原告陳月英、編號95原告黃次常、編號97原告張顥嚴、編號98原告田欣芳、編號100原告范姜仁春、編號101原告郭乃榕、編號103原告黃美蘭自不得對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迅宏公司為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銷售會員卡或店面後,需將契約書送交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核准,而編號61原告鄭玉琴、編號70原告陳月英、編號95原告黃次常、編號98原告田欣芳、編號100原告范姜仁春,均另有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締定「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或「精品百貨專區」等契約,渠等均明知上開簽約流程, 是渠 等受讓訴外人 黃若琳 、 鄭于彥 、 鄭吉倫 、 林明琴 、 金珍玲 、黃新秀、 田濱豪 、 田禎雲 、 田張秀珍 、 張文龍 、張美惠等人對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債權,未經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審核同意,編號61原告鄭玉琴、編號70原告陳月英、編號95原告黃次常、編號98原告田欣芳、編號100原告范姜仁春自不得對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編號5原告蘇鳳柔、編號61原告鄭玉琴、編號70原告陳月英、編號95原告黃次常、編號97原告張顥嚴、編號98原告田欣芳、編號100原告范姜仁春、編號101原告郭乃榕、編號103原告黃美蘭(下稱原告蘇鳳柔9人)分別受讓上揭訴外人對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債權行為因違反當事人之特約而均係無效,自不得以系爭契約向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⒊被告柯富元分別於98年11月2日及100年11月3日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起訴,原告即知悉被告柯富元有民事侵權行為事實,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刑事判決記載之事實,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自98年11月間即未依約給付投資人紅利、租金,則原告於未再獲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分派紅利或報酬之時,亦知悉自身受有損害且亦知悉賠償義務人,詎原告遲至103年7月15日始提起本訟,足見原告依前開請求權基礎之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所為時效抗辯自有所據,依法得拒絕給付。
⒋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即93年至98年間)與被告掬水
軒開發公司締結契約,並付款至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於華南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有部分原告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締約時,更要求需有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簽發本票擔保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履行契約,故原告應知悉渠等係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締約。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既非本件投資案之當事人,其簽發本票之行為亦非致生原告所稱因違背銀行法之損害結果,即非原告所稱侵權結果之損害共同原因,故無行為關連共同,是無從與被告柯富元、掬水軒開發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進行之系爭購物中心所座落共11筆土地中,其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其餘8筆土地皆為國有財產。如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與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間有資金往來,亦係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為處理系爭開發案所需用土地或係其他法律關係而與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間有金錢往來關係,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與原告間之投資契約並無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將款項轉入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故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應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負連帶責任之主張,顯屬無據。復被告掏水軒食品公司僅為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法人股東,並非法人董事或監事,而被告柯富元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當選為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再由該公司之董事會推選為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長,足徵被告柯富元並非執行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而係執行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職務,致違反銀行法規定。另原告既係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間訂有契約關係,而非與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簽訂任何契約,且非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違反銀行法,而係被告柯富元執行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職務違反銀行法情形,況被告柯富元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並非以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董事、總經理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執行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職務,故自應由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及被告柯富元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本件難認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或被告柯富元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再以原告僅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間始有契約關係,是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是否對原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概與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無關。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應與被告柯富元及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⒌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與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為不同法人格
,無從認為被告柯富元以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推出「招財金店面」「萬得卡會員」、「精品百貨專區」專案以吸收資金,係執行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董事職務。又原告大多於97年、98年間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投資契約,而自97年7月18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訴外人 柯陳幸佳 ,被告柯富元從事吸收資金行為時,並非為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柯富元個人吸金行為,非為執行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董事職務,不因被告柯富元將部分募集資金交付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而異,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與被告柯富元、掬水軒開發公司連帶負責,顯屬無據;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為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法人股東,其所指派之自然人代表即被告柯富元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當選為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嗣經當選為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柯富元從事吸收資金行為時,並非為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柯富元係因執行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職務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並非執行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公司之董事、總經理或法定股東代表人職務,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無足憑採。
⒍倘若原告先位之請求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
年效,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因被告柯富元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並非執行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而係執行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職務,且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亦非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並無委由被告柯富元執行職務之情形,自無從認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應與被告柯富元、掬水軒開發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甚明,且原告迄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有共同與被告柯富元或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以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非法吸收存款,或有何與被告柯富元或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利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亦屬無據。是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自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係主張依被告間之金流,認被告掬
水軒食品公司尚有未匯還予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款項,遂主張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對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主張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對被告柯富元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被告柯富元對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間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代位請求後,再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然原告應就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與被告柯富元間,及被告
柯富元與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間給付之直接前後關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自亦就代位之權利核符不當得利法律要件,含括前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對被告柯富元,及被告柯富元對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存在,自難認原告備位聲請所為之代位請求為有理由。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柯富元給付予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之款項
,扣除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獲匯回之1億850萬元款項後,尚餘之1億7,229萬元,於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係因被告柯富元之不當得利給付所致之情形下,本即要難認被告柯富元對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有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外,依原告主張之金額即1億7,229萬元部分,參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02號判決理由所示,該事件審理中,業傳訊證人 謝瓊華 到庭結證,參其證稱曾已借貸予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 俾利 被告柯富元一併解決其刑事案件和解事宜,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並將借得款項直接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投資人達成和解,而證人謝瓊華所證,復有和解筆錄、清償協議書、債權讓與合約書等文件,足認其依前開證述內容之方式,借款金額已逾2億元,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02號判決所認,明顯超過該事件原告主張之1億7,229萬元,是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
姑不論原告能否證明其所主張之「無法律上原因」乙節是否屬實,但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之數額,亦未見原告證明仍屬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未獲償之金額。原告既係代位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對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自應就代位之權利之要件及符合不當得利法律要件(含括前開「給付之事實」,「受有利益」及「無法律上之原因」乙情)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始終未能舉證說明原告對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有債權,且未就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及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對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確有可行使之債權存在,故本件備位之訴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如附表所示編號4、5、7至103原告請求被告柯富元及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旨即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損害。又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由是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行為人非法吸收存款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柯富元為掬水軒事業群負責人,原
擔任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於90年間因考量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業績不佳,為活化公司資產及多角化經營,遂規劃開發系爭購物中心,並由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獨資設立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由被告柯富元擔任董事長,負責該購物中心開發案,但因無法籌措全部開發資金,被告柯富元與迅宏公司明知,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指示迅宏公司業務人員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推出「招財金店面」、「精品百貨專區」專案,將系爭開發案店面劃分為銷售單位預售,購買「招財金店面」之客戶,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並保證提供每年至少8%之收益,且6年期滿保證可選擇以1.48倍由公司贖回,或可選擇續約,轉為永久持有店面,於購物中心開幕後,並可獲贈購物中心會員卡並享有公司商品折扣或免費入場禮券;而購買「精品百貨專區」之客戶,於購物中心正式啟用後,可享有每年至少8%之營業淨利租金收人等優惠,以上開方式吸金達16億元,並由掬水軒開發公司分得吸收資金之69%,迅宏公司分其餘31%,被告柯富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之1條之規定,其於97年8月13日前所為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金上重訴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被告柯富元於97年8月14日後之犯罪事實亦經起訴,惟本院100年度金重字第1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其未到庭而遭通緝,然被告柯富元與其他共犯之銷售手法、方式均相同,是該部分被告柯富元行為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之1條之規定。此並有原告提出附表「合約類型」欄所示之掬水軒購物中心金店面契約、精品百貨契約、萬得卡會員,及交付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投資金額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卷《下稱桃院卷》第126至133頁,本院卷二第3至98頁、100至309頁、第392至412頁、第414至444頁,本院卷三第1至486頁,本院卷四第85至91頁、第170至200頁、第332頁,本院卷六第13至33頁),且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⑶從而,被告柯富元所為上開違法吸金行為,已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柯富元為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掬水軒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如附表所示編號4、5、7至103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請求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柯富元為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董事,
其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應負連帶責任;又被告柯富元為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長,其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應負連帶責任;另被告柯富元為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之代表人,其行為即表示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為附表所示各類契約之當事人,其行為亦係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授權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為附表各類型契約,依民法第103條、第169條,請求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為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法人股東,被告柯富元為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之法人代表,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應負連帶責任;末被告柯富元為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及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代表人,其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依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2,營業項目為糖果、麥芽糖、餅乾等麵粉製品、冰淇淋、奶酪等奶製品、汽水、果汁等飲料罐頭製品、農產品加工等之製造與銷售,董事長登記為張楷御;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8樓,營業項目為餐館業、管理顧問業、建築物清潔服務業、遊樂園業、一般旅館業等,董事長則登記為柯富元,是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地址、董事長、營業項目均不同,核屬各自獨立之法人,有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至4頁、第24至27頁);而被告柯富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之1條犯行時,雖為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任期:93年12月24日至100年2月9日),然原告等人簽訂相關投資契約之對象為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而非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縱認被告柯富元有違反銀行法規定而與原告等人簽定投資契約之情事,並致原告受有投資金額之損害,亦僅係代表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所為,其並非本於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或經理之身分,亦非本於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之身分而執行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職務。
⑵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03條、第169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應與被告柯富元、掬水軒開發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係指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由行為人對「他人」負賠償責任。同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如係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自不得對其餘共犯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2原告張廣玲、編號3原告廖瑞雲、編號6原告張淑敏為迅宏公司所屬業務人員,渠等經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的共同正犯,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渠等均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予以賠償。另編號1原告張圓圓於98年9月11日簽訂如附表「合約類型」欄所示之契約時年僅13歲,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投資之250萬元係其自有之資金,應可認其此部分投資款應係其法定代理人即編號2原告張廣玲所為之給付,編號2原告張廣玲方為實際之投資人,而編號2原告張廣玲又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共同正犯,依前揭說明,亦不得請求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及柯富元予以賠償。
⒋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
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定有明文。又甲方於辦理權利轉讓時,其受讓人之資格應遵循掬水軒購物中心所規範之相關營運管理辦法並依其規範進行之,須經乙方審核同意…;甲方欲購買精品百貨專區時,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保有是否同意預購之審核權利,招財金店面契約第7條第4項第2款、精品百貨專區契約第7條第4項分別訂有約定(見桃院卷第128頁、第131頁)。經查,原告蘇鳳柔9人除事後受讓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訴外人李管運妹、黃若琳、鄭于彥、鄭吉倫、黃淑芬、林明琴、簡梅英、黃范早妹、金珍玲、黃新秀、陳麗雲、田濱豪、田禎雲、田張秀珍、張美清、張美惠、張傳興、張文龍、張錫銘、黃淑桂、陳麗芳、葉瑞蓮、葉瑞蘭之債權外,自己本即簽訂如附表「合約類型」欄所示之契約,是渠等均明知該債權依當事人約定不得讓與,或明知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對於締約對象有最終審查權限,則債權之性質亦不得讓與,渠等即非善意第三人,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當可與之對抗,不須就原告蘇鳳柔9人所受讓之債權負責,惟原告蘇鳳柔9人就自己所簽訂之契約,仍得依法請求之。
⒌至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雖抗辯被告柯富元分別於98年11月
2日及100年11月3日受臺北地檢署起訴,原告即知悉被告柯富元有民事侵權行為事實,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刑事判決記載之事實,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自98年11月間即未依約給付投資人紅利、租金,則如附表所示編號4、5、7至103原告於未再獲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分派紅利或報酬之時,亦知悉自身受有損害且亦知悉賠償義務人,詎如附表所示編號4、5、7至103原告遲至103年7月15日始提起本訟,足見如附表所示編號4、5、7至103原告依前開請求權基礎之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云云。惟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不能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4、5、7至103原告於被告柯富元分別於98年11月2日及100年11月3日受臺北地檢署起訴時即已知悉有本件侵權行為;而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雖自98年11月間即未依約給付投資人紅利、租金,然此僅為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亦無足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
4、5、7至103原告於該時已知悉有本件侵權行為,是如附表所示編號4、5、7至103原告 以渠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間之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所辯不足為採。
⒍綜上,如附表所示編號4、5、7至103原告主張被告柯富元
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致如附表所示編號4、5、7至103原告受有損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柯富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堪可信取;則如附表所示編號4、5、7至103原告請求依「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如附表所示編號1原告張圓圓、編號2原告張廣玲、編號3原告廖瑞雲、編號6原告張淑敏(下稱原告張廣玲4人)先位之訴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本件除原告張廣玲4人外,其餘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渠等備位之訴另為裁判,先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另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張廣玲4人主張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資金遭被告
柯富元主導匯入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尚有1億7,229萬元未匯還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故掬水軒開發公司對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或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對被告柯富元、被告柯富元對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此等利益之流動,雖係被告柯富元主導金流所致,惟就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而言,係金流之直接前後關係,因掬水軒開發公司(受損人)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屬於前述「給付型不當得利」明確,掬水軒開發公司應就此等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係代位掬水軒開發公司對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亦當就代位之權利核符不當得利法律要件(含括前開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乙情)負舉證責任。
⒋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柯富元背信之犯罪事實為:「⑴柯富元係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為掬水軒開發公司處理公司業務及財務之人,明知公司資金應妥善用於公司營運,若擅自出借他人,將會使公司可用資金減少,若他人未予清償時,將嚴重影響公司之營運、財務管理與信用,因前揭購物中心土地分區變更遲未通過,無法實際進行掬水軒購物中心開發案,而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亟需營運資金,柯富元竟基於意圖為掬水軒食品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連續多次將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資金,指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會計人員,將掬水軒開發公司設於華南城內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以『柯富元暫收款』名義,開立以『柯富元』為受款人之支票,蓋用柯富元印章背書後,存入掬水軒食品公司設於華南城內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台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將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資金8840萬元轉入掬水軒食品公司使用,而為違背其公司經營負責人任務之行為。⑵柯富元係掬水軒開發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基於意圖為掬水軒食品公司不法利益而損害掬水軒開發公司利益之犯意,於95年7月至97年4月24日之間,共24次將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資金,指示掬水軒開發公司會計人員,將掬水軒開發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下稱華南城內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以『柯富元暫收款』名義,開立『柯富元』為受款人之支票,並蓋用柯富元印章背書後,存入掬水軒食品公司設於華南城內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國泰世華台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將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資金共計1億9239萬元轉入掬水軒食品公司之帳戶內使用,而為違背掬水軒開發公司經營負責人任務之行為,致損害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財產利益。⑶因柯富元上開違背掬水軒開發公司經營負責人任務之行為,致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帳戶總計短少2億8079萬元,並因此使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資金始終不足以推展掬水軒購物中心開發案,更因此使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資金不足以償付前揭『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店主人』應付之本金、紅利、租金收入等,有違掬水軒開發公司對於『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店主人』所為『專戶之款項僅能作為開發掬水軒購物中心之用途』之承諾,嚴重影響掬水軒開發公司之營運、財務管理及信用,致生損害於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財產利益。」(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原告張廣玲4人並據此主張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不當得利;然上開刑事判決僅係就被告柯富元背信罪犯行之構成要件為詳細描述,而刑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與民事不當得利之要件並不相同,原告張廣玲4人僅據上開刑事判決主張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自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或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自被告柯富元、被告柯富元自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有1億7,229萬元不當得利,並未就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與掬水軒食品公司間匯款原因舉證證明「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與掬水軒食品公司資金交付、匯款往來之原因甚多,可能為商品交易買賣價金償付、消費借貸、清償債務或雙方特別約定等,不一而足,被告柯富元雖犯背信罪,然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取得1億7,229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張廣玲4人主張代位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對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請求不當得利,或代位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對被告柯富元請求不當得利、再代位被告柯富元對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請求不當得利,即無可許。
五、綜上所述,先位之訴部分,如附表所示編號4、5、7至103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給付「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張廣玲4人先位之訴無理由,併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張廣玲4人無法證明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對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之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故原告張廣玲4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代位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對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求償,或代位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對被告柯富元,再代位被告對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求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5、7至103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建元附表:
┌──┬────┬──────┬──────┬───────┬──────┬─────┬─────┬─────┬─────┬──────┬─────┬─────┐│編號│原告姓名│合約類型│合約│合約到期日│定約日期│金額│原告請求│證據出處│應給付金額│供擔保│預供擔│訴訟費用│││││開始日期│(民國)│(民國)│(新臺幣)│金額││(新臺幣)│金額│保金額││││││(民國)││││(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張圓圓│招財金店面│98年8月5日│104年8月5日│98年9月11日│250萬元│250萬元│原證26││││訴訟費用由│││(原名:│││││││編號1││││原告張圓圓│││周夢圓)│││││││││││負擔。│││││││││││││││├──┼────┼──────┼──────┼───────┼──────┼─────┼─────┼─────┼─────┼──────┼─────┼─────┤│2│張廣玲│精品百貨專區│98年2月16日│104年2月15日│98年3月3日│80萬元│530萬元│原證26││││訴訟費用由││││││││││編號2││││原告張廣玲│││├──────┼──────┼───────┼──────┼─────┤│││││負擔。││││招財金店面│98年10月14日│104年10月14日│98年11月2日│50萬元│││││││││││││││││││││││├──────┼──────┼───────┼──────┼─────┤│││││││││招財金店面│98年8月15日│99年8月15日│98年8月13日│120萬元│││││││││││││││││││││││├──────┼──────┼───────┼──────┼─────┤│││││││││招財金店面│97年12月9日│103年12月8日│98年2月19日│280萬元│││││││││││││││││││││├──┼────┼──────┼──────┼───────┼──────┼─────┼─────┼─────┼─────┼──────┼─────┼─────┤│3│廖瑞雲│招財金店面│98年5月26日│99年5月26日│98年6月16日│150萬元│250萬元│原證26││││訴訟費用由│││├──────┼──────┼───────┼──────┼─────┤│編號3││││原告廖瑞雲││││精品百貨專區│98年1月23日│104年1月23日│98年2月10日│40萬元││││││負擔。│││├──────┼──────┼───────┼──────┼─────┤│││││││││招財金店面│98年4月29日│99年4月29日│98年5月19日│50萬元│││││││││├──────┼──────┼───────┼──────┼─────┤│││││││││萬得卡會員│94年1月25日│100年1月25日│95年4月25日│10萬元│││││││├──┼────┼──────┼──────┼───────┼──────┼─────┼─────┼─────┼─────┼──────┼─────┼─────┤│4│ 張洋三 │招財金店面│97年12月30日│103年12月30日│97年1月17日│200萬元│200萬元│原證26│200萬元│667,000元│20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4││││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5│蘇鳳柔│招財金店面│98年8月3日│99年8月3日│98年8月20日│30萬元│1,480萬元│原證26│1,360萬元│4,534,000元│1,360萬元│訴訟費用由│││(原名:├──────┼──────┼───────┼──────┼─────┤│編號5││││被告掬水軒│││蘇鳳蘭)│招財金店面│97年11月9日│103年11月9日│97年11月24日│100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精品百貨專區│98年1月23日│104年1月23日│98年2月10日│80萬元││││││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招財金店面│97年10月5日│103年10月5日│97年10月20日│250萬元││││││告蘇鳳柔負│││├──────┼──────┼───────┼──────┼─────┤├─────┤│││擔。││││精品百貨專區│98年2月27日│104年2月27日│98年3月11日│120萬元││李管運妹轉││││││││││││││讓│││││├──┼────┼──────┼──────┼───────┼──────┼─────┼─────┼─────┼─────┼──────┼─────┼─────┤│6│張淑敏│招財金店面│97年11月10日│98年11月10日│97年11月24日│10萬元│120萬元│原證26││││訴訟費用由│││├──────┼──────┼───────┼──────┼─────┤│編號6││││原告張淑敏││││萬得卡會員│93年6月4日│98年6月4日│93年6月4日│10萬元││││││負擔。│││├──────┼──────┼───────┼──────┼─────┤│││││││││招財金店面│98年7月30日│99年7月30日│98年8月13日│25萬元│││││││││├──────┼──────┼───────┼──────┼─────┤│││││││││招財金店面│98年9月30日│99年9月30日│98年10月22日│20萬元│││││││││├──────┼──────┼───────┼──────┼─────┤│││││││││萬得卡會員│94年3月27日│100年3月27日│未載│5萬元│││││││││├──────┼──────┼───────┼──────┼─────┤│││││││││萬得卡會員│94年4月29日│100年4月29日│94年4月29日│10萬元│││││││││├──────┼──────┼───────┼──────┼─────┤│││││││││精品百貨專區│98年2月23日│104年2月22日│98年3月4日│40萬元│││││││├──┼────┼──────┼──────┼───────┼──────┼─────┼─────┼─────┼─────┼──────┼─────┼─────┤│7│許明麗│招財金店面│96年12月25日│102年12月24日│96年12月25日│500萬元│2,450萬元│原證26│2,450萬元│8,167,000元│2,45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7││││被告掬水軒││││招財金店面│98年4月15日│99年4月14日│98年5月13日│10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招財金店面│98年5月10日│99年5月10日│98年5月21日│30萬元││││││負擔。│││├──────┼──────┼───────┼──────┼─────┤│││││││││招財金店面│98年6月15日│99年6月15日│98年7月3日│100萬元│││││││││├──────┼──────┼───────┼──────┼─────┤│││││││││招財金店面│97年7月12日│103年7月11日│97年7月12日│1400萬元│││││││││├──────┼──────┼───────┼──────┼─────┤│││││││││招財金店面│98年7月15日│99年7月15日│98年8月5日│100萬元│││││││││├──────┼──────┼───────┼──────┼─────┤│││││││││招財金店面│98年8月17日│104年8月17日│98年9月11日│220萬元│││││││├──┼────┼──────┼──────┼───────┼──────┼─────┼─────┼─────┼─────┼──────┼─────┼─────┤│8│李文達│招財金店面│98年4月10日│99年4月10日│98年5月21日│50萬元│175萬元│原證26│175萬元│584,000元│175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8││││被告掬水軒││││招財金店面│98年5月6日│99年5月6日│98年5月21日│2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招財金店面│98年7月18日│104年7月18日│98年8月5日│55萬元││││││負擔。│││├──────┼──────┼───────┼──────┼─────┤│││││││││招財金店面│98年10月11日│99年10月11日│98年11月20日│50萬元│││││││├──┼────┼──────┼──────┼───────┼──────┼─────┼─────┼─────┼─────┼──────┼─────┼─────┤│9│彭淑慧│招財金店面│97年3月8日│103年3月7日│97年3月8日│500萬元│820萬元│原證26│820萬元│2,734,000元│82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9││││被告掬水軒││││招財金店面│98年9月25日│104年9月25日│98年10月22日│20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精品百貨專區│98年2月25日│104年2月24日│98年3月10日│120萬元││││││負擔。│├──┼────┼──────┼──────┼───────┼──────┼─────┼─────┼─────┼─────┼──────┼─────┼─────┤│10│鍾永旺│招財金店面│98年7月15日│104年7月15日│98年8月6日│250萬元│250萬元│原證26│250萬元│834,000元│25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10││││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11│蔡鈴珍│招財金店面│98年3月14日│99年3月13日│98年4月10日│50萬元│80萬元│原證26│80萬元│267,000元│8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11││││被告掬水軒││││招財金店面│98年10月19日│104年10月18日│98年10月19日│3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12│李旻洳│精品百貨專區│98年1月23日│104年1月23日│98年2月12日│40萬元│40萬元│原證26│40萬元│134,000元│4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12││││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13│周鴻德│招財金店面│93年10月30日│99年10月30日│93年10月30日│200萬元│200萬元│原證26│200萬元│667,000元│20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13││││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14│賴淑珠│招財金店面│98年8月31日│99年8月31日│98年9月14日│10萬元│20萬元│原證26│20萬元│67,000元│2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14││││被告掬水軒││││萬得卡會員│93年7月3日│98年7月3日│93年7月3日│1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15│張世明│招財金店面│97年12月19日│103年12月19日│97年12月31日│200萬元│200萬元│原證26│200萬元│667,000元│20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15││││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16│陳貞燁│招財金店面│98年3月17日│104年3月17日│98年4月8日│200萬元│400萬元│原證26│400萬元│1,334,000元│40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16││││被告掬水軒││││招財金店面│97年12月19日│103年12月19日│97年12月31日│20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17│張瑋莉│招財金店面│98年1月5日│104年1月5日│98年1月14日│200萬元│200萬元│原證26│200萬元│667,000元│20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17││││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18│張富翔│招財金店面│98年1月5日│104年1月5日│98年1月14日│200萬元│200萬元│原證26│200萬元│667,000元│20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18││││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19│呂游惠美│萬得卡會員│95年2月16日│101年2月16日│95年2月16日│25萬元│245萬元│原證26│245萬元│817,000元│245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19││││被告掬水軒││││招財金店面│94年12月26日│100年12月26日│94年12月26日│22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20│呂勝志│萬得卡會員│95年2月6日│101年2月6日│95年2月6日│30萬元│40萬元│原證26│40萬元│134,000元│4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20││││被告掬水軒││││萬得卡會員│95年4月27日│101年4月27日│95年4月27日│1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21│張惠如│招財金店面│97年9月24日│103年9月24日│97年10月9日│250萬元│250萬元│原證26│250萬元│834,000元│25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21││││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22│朱婉寧│招財金店面│98年10月5日│99年10月5日│98年10月22日│250萬元│500萬元│原證26│500萬元│1,667,000元│50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22││││被告掬水軒││││招財金店面│98年10月5日│99年10月5日│98年10月15日│25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23│鍾秀容│招財金店面│96年9月22日│102年9月22日│96年9月22日│250萬元│270萬元│原證26│270萬元│901,000元│27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23││││被告掬水軒││││招財金店面│98年6月1日│99年6月1日│98年6月30日│2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24│吳魏蘭英│招財金店面│98年8月28日│104年8月27日│98年9月11日│220萬元│270萬元│原證26│270萬元│901,000元│27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24││││被告掬水軒││││招財金店面│98年2月20日│99年2月19日│98年3月3日│1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精品百貨專區│98年2月20日│104年2月19日│98年3月3日│40萬元││││││負擔。│├──┼────┼──────┼──────┼───────┼──────┼─────┼─────┼─────┼─────┼──────┼─────┼─────┤│25│謝秋玲│萬得卡會員│94年5月31日│100年5月31日│95年4月15日│50萬元│50萬元│原證26│50萬元│167,000元│5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25││││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26│張素禎│招財金店面│98年5月27日│99年5月27日│98年6月11日│100萬元│100萬元│原證26│100萬元│334,000元│10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25││││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27│陳春蘭│招財金店面│96年10月11日│102年10月11日│96年10月11日│200萬元│220萬元│原證26│220萬元│734,000元│22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27││││被告掬水軒││││萬得卡會員│96年10月11日│102年10月11日│96年10月11日│2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28│梁雅欣│精品百貨專區│98年2月26日│104年2月25日│98年3月11日│40萬元│40萬元│原證26│40萬元│134,000元│4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28││││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29│ 林張梅桂 │招財金店面│97年7月26日│103年7月25日│97年7月26日│250萬元│500萬元│原證26│500萬元│1,667,000元│50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29││││被告掬水軒││││招財金店面│98年9月25日│104年9月25日│98年10月19日│25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30│劉宥嫺│招財金店面│98年5月15日│104年5月15日│98年7月10日│165萬元│415萬元│原證26│415萬元│1,384,000元│415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30││││被告掬水軒││││招財金店面│98年9月28日│104年9月28日│98年10月13日│25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31│吳俊昇│招財金店面│95年7月9日│101年7月9日│95年7月9日│220萬元│220萬元│原證26│220萬元│734,000元│22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31││││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32│張麗卿│招財金店面│96年9月28日│102年9月28日│96年9月28日│250萬元│250萬元│原證26│250萬元│834,000元│25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32││││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33│周廷桓│招財金店面│98年6月15日│99年6月14日│98年7月1日│100萬元│1,310萬元│原證26│1,310萬元│4,367,000元│1,31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33││││被告掬水軒││││招財金店面│98年9月25日│104年9月25日│98年10月13日│100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精品百貨專區│98年5月25日│104年5月24日│98年6月4日│180萬元││││││負擔。│││├──────┼──────┼───────┼──────┼─────┤│││││││││招財金店面│98年2月21日│99年2月20日│98年3月10日│30萬元│││││││├──┼────┼──────┼──────┼───────┼──────┼─────┼─────┼─────┼─────┼──────┼─────┼─────┤│34│黃慧珍│招財金店面│97年2月21日│103年2月20日│97年2月21日│250萬元│510萬元│原證26│510萬元│1,701,000元│51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34││││被告掬水軒││││招財金店面│98年7月10日│99年7月10日│98年7月27日│11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招財金店面│98年1月10日│99年1月10日│98年1月19日│150萬元││││││負擔。│├──┼────┼──────┼──────┼───────┼──────┼─────┼─────┼─────┼─────┼──────┼─────┼─────┤│35│周平卿│招財金店面│98年9月25日│104年9月25日│98年10月13日│400萬元│835萬元│原證26│835萬元│2,784,000元│835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35││││被告掬水軒││││招財金店面│98年2月21日│99年2月20日│98年3月10日│2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招財金店面│98年7月10日│99年7月10日│98年7月27日│165萬元││││││負擔。│││├──────┼──────┼───────┼──────┼─────┤│││││││││招財金店面│97年2月21日│103年2月20日│97年2月21日│250萬元│││││││├──┼────┼──────┼──────┼───────┼──────┼─────┼─────┼─────┼─────┼──────┼─────┼─────┤│36│劉智誠│招財金店面│98年6月18日│99年6月17日│98年7月3日│100萬元│230萬元│原證26│230萬元│767,000元│23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36││││被告掬水軒││││招財金店面│98年8月13日│99年8月12日│98年9月2日│1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精品百貨專區│98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98年6月9日│60萬元││││││負擔。│││├──────┼──────┼───────┼──────┼─────┤│││││││││招財金店面│98年9月21日│104年9月20日│98年10月16日│60萬元│││││││├──┼────┼──────┼──────┼───────┼──────┼─────┼─────┼─────┼─────┼──────┼─────┼─────┤│37│柳文吉│招財金店面│98年7月31日│99年7月31日│98年7月23日│30萬元│50萬元│原證26│50萬元│167,000元│5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37││││被告掬水軒││││萬得卡會員│95年8月9日│101年8月9日│95年8月9日│1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萬得卡會員│96年5月30日│99年5月30日│96年5月30日│10萬元││││││負擔。│├──┼────┼──────┼──────┼───────┼──────┼─────┼─────┼─────┼─────┼──────┼─────┼─────┤│38│許蜀│萬得卡會員│95年8月9日│101年8月9日│95年8月9日│10萬元│20萬元│原證26│20萬元│67,000元│20萬元│訴訟費用由│││(原名:├──────┼──────┼───────┼──────┼─────┤│編號38││││被告掬水軒│││柳許蜀)│萬得卡會員│97年2月19日│99年2月19日│97年2月19日│1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39│柳琮仁│萬得卡會員│95年8月9日│101年8月9日│95年8月9日│10萬元│10萬元│原證26│10萬元│34,000元│1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39││││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40│彭信凱│招財金店面│98年3月15日│99年3月14日│98年4月10日│40萬元│40萬元│原證26│40萬元│134,000元│4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40││││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41│彭鄭新妹│招財金店面│98年7月24日│99年7月24日│98年8月5日│50萬元│50萬元│原證26│50萬元│167,000元│5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41││││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42│彭聖登│精品百貨專區│98年4月20日│104年4月20日│98年4月24日│200萬元│550萬元│原證26│550萬元│1,834,000元│55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42││││被告掬水軒││││招財金店面│98年4月13日│99年4月13日│98年4月28日│5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招財金店面│98年3月24日│99年3月23日│98年4月7日│50萬元││││││負擔。│││├──────┼──────┼───────┼──────┼─────┤│││││││││招財金店面│98年4月18日│104年4月17日│98年5月1日│250萬元│││││││├──┼────┼──────┼──────┼───────┼──────┼─────┼─────┼─────┼─────┼──────┼─────┼─────┤│43│傅秀媛│招財金店面│98年4月18日│104年4月17日│98年5月1日│250萬元│310萬元│原證26│310萬元│1,034,000元│31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43││││被告掬水軒││││精品百貨專區│98年1月23日│104年1月22日│98年2月19日│4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招財金店面│98年4月29日│99年4月28日│98年5月26日│20萬元││││││負擔。│├──┼────┼──────┼──────┼───────┼──────┼─────┼─────┼─────┼─────┼──────┼─────┼─────┤│44│張惠傑│招財金店面│98年4月28日│99年4月27日│98年5月26日│30萬元│30萬元│原證26│30萬元│101,000元│3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44││││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45│賴林秀琴│精品百貨專區│98年2月18日│104年2月17日│98年3月3日│40萬元│40萬元│原證26│40萬元│134,000元│4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45││││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46│賴永宏│招財金店面│97年11月24日│98年11月23日│97年12月9日│10萬元│10萬元│原證26│10萬元│34,000元│1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46││││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47│賴永乾│招財金店面│97年11月26日│98年11月25日│97年12月9日│10萬元│20萬元│原證26│20萬元│67,000元│2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47││││被告掬水軒││││招財金店面│98年1月4日│99年1月3日│98年1月15日│1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48│賴永坤│招財金店面│98年1月18日│99年1月17日│98年1月23日│20萬元│20萬元│原證26│20萬元│67,000元│2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48││││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49│謝禎達│招財金店面│98年6月29日│99年6月29日│98年7月8日│10萬元│440萬元│原證26│440萬元│1,467,000元│44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49││││被告掬水軒││││招財金店面│97年11月26日│103年11月25日│98年2月11日│15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招財金店面│97年12月29日│103年12月28日│98年2月11日│280萬元││││││負擔。│├──┼────┼──────┼──────┼───────┼──────┼─────┼─────┼─────┼─────┼──────┼─────┼─────┤│50│林秋純│招財金店面│98年10月15日│99年10月15日│98年11月16日│10萬元│270萬元│原證26│270萬元│901,000元│27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50││││被告掬水軒││││精品百貨專區│98年2月28日│104年2月27日│98年3月10日│4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招財金店面│98年8月12日│104年8月12日│98年9月16日│220萬元││││││負擔。│├──┼────┼──────┼──────┼───────┼──────┼─────┼─────┼─────┼─────┼──────┼─────┼─────┤│51│黃信杰│招財金店面│96年2月15日│102年2月15日│96年2月15日│200萬元│210萬元│原證26│210萬元│701,000元│21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51││││被告掬水軒││││萬得卡會員│94年8月15日│100年8月15日│94年8月15日│1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52│廖盛祥│招財金店面│98年6月29日│99年6月29日│98年7月13日│50萬元│580萬元│原證26│580萬元│1,934,000元│58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52││││被告掬水軒││││招財金店面│97年12月29日│103年12月29日│98年1月19日│28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萬得卡會員│96年12月10日│102年12月9日│96年11月30日│30萬元││││││負擔。│││├──────┼──────┼───────┼──────┼─────┤│││││││││招財金店面│96年12月10日│102年12月9日│96年11月30日│220萬元│││││││├──┼────┼──────┼──────┼───────┼──────┼─────┼─────┼─────┼─────┼──────┼─────┼─────┤│53│陳曉佩│精品百貨專區│98年6月24日│104年6月24日│98年7月9日│60萬元│60萬元│原證26│60萬元│201,000元│6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53││││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54│林昭智│招財金店面│95年10月3日│101年10月3日│95年9月13日│220萬元│220萬元│原證26│220萬元│734,000元│22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54││││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55│梁美月│萬得卡會員│93年8月31日│98年8月31日│93年8月31日│40萬元│50萬元│原證26│50萬元│167,000元│5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55││││被告掬水軒││││萬得卡會員│93年8月3日│98年8月3日│93年7月30日│1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56│梁喬鈞│招財金店面│97年12月13日│98年12月13日│97年12月25日│20萬元│330萬元│原證26│330萬元│1,101,000元│330萬元│訴訟費用由│││(原名:├──────┼──────┼───────┼──────┼─────┤│編號56││││被告掬水軒│││梁美雲)│招財金店面│98年5月16日│99年5月16日│98年6月11日│10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萬得卡會員│96年5月30日│101年5月30日│96年5月30日│30萬元││││││負擔。│││├──────┼──────┼───────┼──────┼─────┤│││││││││萬得卡會員│95年5月22日│101年5月22日│95年5月22日│50萬元│││││││││├──────┼──────┼───────┼──────┼─────┤│││││││││招財金店面│98年9月19日│99年9月19日│98年10月2日│80萬元│││││││││├──────┼──────┼───────┼──────┼─────┤│││││││││萬得卡會員│93年8月17日│98年8月17日│93年8月14日│50萬元│││││││├──┼────┼──────┼──────┼───────┼──────┼─────┼─────┼─────┼─────┼──────┼─────┼─────┤│57│吳湘畇│招財金店面│93年8月2日│99年8月2日│93年8月10日│200萬元│420萬元│原證26│420萬元│1,401,000元│420萬元│訴訟費用由│││(原名:├──────┼──────┼───────┼──────┼─────┤│編號57││││被告掬水軒│││吳來好)│招財金店面│98年8月31日│99年8月30日│98年9月17日│2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招財金店面│98年8月31日│104年8月30日│98年9月16日│200萬元││││││負擔。│├──┼────┼──────┼──────┼───────┼──────┼─────┼─────┼─────┼─────┼──────┼─────┼─────┤│58│吳福添│萬得卡會員│95年2月14日│101年2月14日│95年2月14日│5萬元│5萬元│原證26│5萬元│17,000元│5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58││││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59│鄭玉鳳│招財金店面│98年10月13日│104年10月12日│98年10月27日│20萬元│490萬元│原證26│490萬元│1,634,000元│49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59││││被告掬水軒││││招財金店面│97年11月10日│98年11月10日│97年12月16日│2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萬得卡會員│94年12月18日│100年12月18日│94年12月18日│10萬元││││││負擔。│││├──────┼──────┼───────┼──────┼─────┤│││││││││招財金店面│95年3月24日│101年3月23日│95年3月24日│220萬元│││││││││├──────┼──────┼───────┼──────┼─────┤│││││││││招財金店面│94年12月19日│100年12月19日│94年12月19日│220萬元│││││││├──┼────┼──────┼──────┼───────┼──────┼─────┼─────┼─────┼─────┼──────┼─────┼─────┤│60│鄭如娟│招財金店面│95年2月27日│101年2月27日│95年12月15日│220萬元│220萬元│原證26│220萬元│734,000元│22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60││││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61│鄭玉琴│招財金店面│94年12月12日│100年12月12日│94年12月12日│220萬元│550萬元│原證26│510萬元│1,701,000元│51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61││││被告掬水軒││││招財金店面│94年4月4日│100年4月4日│95年3月18日│22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招財金店面│98年7月30日│99年7月30日│98年8月13日│20萬元││││││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招財金店面│97年11月10日│98年11月10日│97年12月16日│50萬元││││││告鄭玉琴負│││├──────┼──────┼───────┼──────┼─────┤├─────┤│││擔。││││萬得卡會員│95年12月14日│101年12月13日│95年12月14日│20萬元││黃若琳轉讓│││││││├──────┼──────┼───────┼──────┼─────┤├─────┤│││││││萬得卡會員│95年11月15日│101年11月14日│95年11月15日│10萬元││鄭于彥轉讓│││││││├──────┼──────┼───────┼──────┼─────┤├─────┤│││││││萬得卡會員│95年8月29日│101年8月28日│95年8月29日│10萬元││鄭吉倫轉讓│││││├──┼────┼──────┼──────┼───────┼──────┼─────┼─────┼─────┼─────┼──────┼─────┼─────┤│62│古瑞美│萬得卡會員│93年8月30日│98年8月30日│93年8月30日│10萬元│250萬元│原證26│250萬元│834,000元│25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62││││被告掬水軒││││萬得卡會員│94年8月25日│100年8月25日│94年8月25日│2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招財金店面│94年12月19日│100年12月19日│94年12月19日│220萬元││││││負擔。│├──┼────┼──────┼──────┼───────┼──────┼─────┼─────┼─────┼─────┼──────┼─────┼─────┤│63│張寶珠│萬得卡會員│93年7月15日│98年7月15日│93年7月15日│10萬元│110萬元│原證26│110萬元│367,000元│11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63││││被告掬水軒││││萬得卡會員│95年11月16日│101年11月16日│95年11月16日│10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64│劉秀鳳│萬得卡會員│93年8月5日│98年8月5日│93年8月5日│10萬元│270萬元│原證26│270萬元│901,000元│27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64││││被告掬水軒││││精品百貨專區│98年1月23日│104年1月22日│98年2月13日│4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招財金店面│98年8月20日│104年8月20日│98年9月11日│220萬元││││││負擔。│├──┼────┼──────┼──────┼───────┼──────┼─────┼─────┼─────┼─────┼──────┼─────┼─────┤│65│趙于晴│招財金店面│98年8月20日│104年8月20日│98年9月11日│220萬元│270萬元│原證26│270萬元│901,000元│27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65││││被告掬水軒││││招財金店面│98年10月10日│104年10月10日│98年11月17日│5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66│劉炳榮│精品百貨專區│98年10月28日│104年10月28日│98年11月17日│60萬元│60萬元│原證26│60萬元│201,000元│6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66││││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67│張佳雯│招財金店面│97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98年1月15日│250萬元│250萬元│原證26│250萬元│834,000元│25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67││││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68│謝榮立│招財金店面│98年10月6日│99年10月6日│98年11月11日│10萬元│10萬元│原證26│10萬元│34,000元│1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68││││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69│鍾美仁│招財金店面│98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98年10月7日│220萬元│220萬元│原證26│220萬元│734,000元│22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69││││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70│陳月英│招財金店面│96年11月26日│102年11月25日│96年11月26日│50萬元│100萬元│原證26│50萬元│167,000元│5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70││││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招財金店面│98年3月31日│99年3月31日│98年4月10日│10萬元││黃淑芬轉讓││││柯富元連帶│││├──────┼──────┼───────┼──────┼─────┤├─────┤│││負擔二分之││││萬得卡會員│96年9月24日│102年9月23日│96年9月8日│10萬元││林明琴轉讓││││一,餘由原│││├──────┼──────┼───────┼──────┼─────┤├─────┤│││告陳月英負││││招財金店面│98年4月30日│99年4月30日│98年5月21日│20萬元││簡梅英轉讓││││擔。│││├──────┼──────┼───────┼──────┼─────┤├─────┤│││││││招財金店面│98年6月30日│99年6月30日│98年7月16日│10萬元││黃范早妹轉││││││││││││││讓│││││├──┼────┼──────┼──────┼───────┼──────┼─────┼─────┼─────┼─────┼──────┼─────┼─────┤│71│葉惠菱│萬得卡會員│96年11月29日│102年11月28日│96年11月29日│50萬元│50萬元│原證26│50萬元│167,000元│5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71││││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72│鄭春妹│招財金店面│98年1月22日│99年1月22日│98年2月6日│100萬元│100萬元│原證26│100萬元│334,000元│10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72││││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73│賴明琪│招財金店面│98年1月20日│99年2月20日│98年1月23日│30萬元│30萬元│原證26│30萬元│101,000元│3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73││││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74│ 溫娘鏡 │招財金店面│97年9月25日│103年9月24日│97年10月24日│440萬元│1,220萬元│原證26│1,220萬元│4,067,000元│1,22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74││││被告掬水軒││││招財金店面│97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98年1月16日│22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精品百貨專區│98年2月24日│104年2月24日│98年3月17日│40萬元││││││負擔。│││├──────┼──────┼───────┼──────┼─────┤│││││││││招財金店面│98年9月28日│99年9月28日│98年10月15日│20萬元│││││││││├──────┼──────┼───────┼──────┼─────┤│││││││││招財金店面│97年12月19日│103年12月18日│98年2月20日│500萬元│││││││├──┼────┼──────┼──────┼───────┼──────┼─────┼─────┼─────┼─────┼──────┼─────┼─────┤│75│紀曜廷│招財金店面│98年5月15日│99年5月15日│98年6月18日│40萬元│540萬元│原證26│540萬元│1,801,000元│54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75││││被告掬水軒││││招財金店面│98年8月30日│104年8月30日│98年11月13日│22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招財金店面│98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98年11月13日│220萬元││││││負擔。│││├──────┼──────┼───────┼──────┼─────┤│││││││││精品百貨專區│98年5月15日│104年5月15日│98年6月18日│60萬元│││││││├──┼────┼──────┼──────┼───────┼──────┼─────┼─────┼─────┼─────┼──────┼─────┼─────┤│76│曾政夫│招財金店面│98年6月25日│99年6月24日│98年7月16日│30萬元│130萬元│原證26│130萬元│434,000元│13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76││││被告掬水軒││││招財金店面│98年2月18日│99年2月18日│98年3月3日│10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77│黃韻宇│招財金店面│98年9月17日│99年9月17日│98年10月12日│10萬元│250萬元│原證26│250萬元│834,000元│25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77││││被告掬水軒││││招財金店面│97年12月12日│103年12月12日│96年1月16日│22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招財金店面│98年7月30日│99年7月30日│98年8月25日│20萬元││││││負擔。│├──┼────┼──────┼──────┼───────┼──────┼─────┼─────┼─────┼─────┼──────┼─────┼─────┤│78│陳桂蘭│招財金店面│98年4月29日│99年4月28日│98年4月29日│10萬元│10萬元│原證26│10萬元│34,000元│1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78││││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79│張潔蘭│精品百貨專區│98年5月27日│104年5月27日│98年6月16日│60萬元│680萬元│原證26│680萬元│2,267,000元│68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79││││被告掬水軒││││招財金店面│97年5月8日│103年5月7日│97年5月27日│22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招財金店面│97年10月28日│103年10月27日│97年10月28日│250萬元││││││負擔。│││├──────┼──────┼───────┼──────┼─────┤│││││││││萬得卡會員│95年10月20日│101年10月20日│95年10月20日│40萬元│││││││││├──────┼──────┼───────┼──────┼─────┤│││││││││招財金店面│98年1月20日│99年1月19日│98年1月23日│50萬元│││││││││├──────┼──────┼───────┼──────┼─────┤│││││││││招財金店面│98年10月10日│99年10月10日│98年11月11日│50萬元│││││││││├──────┼──────┼───────┼──────┼─────┤│││││││││萬得卡會員│93年11月1日│98年11月1日│93年11月1日│10萬元│││││││├──┼────┼──────┼──────┼───────┼──────┼─────┼─────┼─────┼─────┼──────┼─────┼─────┤│80│謝曉君│招財金店面│98年6月15日│99年6月15日│98年6月30日│250萬元│330萬元│原證26│330萬元│1,101,000元│33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80││││被告掬水軒││││精品百貨專區│98年7月8日│104年7月8日│98年7月21日│6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萬得卡會員│94年10月25日│100年10月25日│94年10月25日│20萬元││││││負擔。│├──┼────┼──────┼──────┼───────┼──────┼─────┼─────┼─────┼─────┼──────┼─────┼─────┤│81│羅國湧│招財金店面│95年5月17日│101年5月17日│95年5月17日│200萬元│290萬元│原證26│290萬元│967,000元│29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81││││被告掬水軒││││招財金店面│98年1月6日│99年1月6日│98年1月19日│1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萬得卡會員│93年7月10日│98年7月10日│93年7月10日│10萬元││││││負擔。│││├──────┼──────┼───────┼──────┼─────┤│││││││││萬得卡會員│94年12月26日│100年12月26日│94年12月26日│10萬元│││││││││├──────┼──────┼───────┼──────┼─────┤│││││││││招財金店面│97年12月8日│98年12月8日│97年12月26日│10萬元│││││││││├──────┼──────┼───────┼──────┼─────┤│││││││││招財金店面│98年2月1日│99年2月1日│98年3月10日│50萬元│││││││├──┼────┼──────┼──────┼───────┼──────┼─────┼─────┼─────┼─────┼──────┼─────┼─────┤│82│朱秀萍│精品百貨專區│98年1月23日│104年1月23日│98年2月12日│40萬元│360萬元│原證26│360萬元│1,201,000元│36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82││││被告掬水軒││││萬得卡會員│94年12月26日│100年12月26日│94年12月26日│1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萬得卡會員│93年7月10日│98年7月10日│93年7月10日│10萬元││││││負擔。│││├──────┼──────┼───────┼──────┼─────┤│││││││││招財金店面│98年8月28日│104年8月28日│98年9月14日│80萬元│││││││││├──────┼──────┼───────┼──────┼─────┤│││││││││招財金店面│98年6月11日│99年6月11日│98年6月26日│50萬元│││││││││├──────┼──────┼───────┼──────┼─────┤│││││││││招財金店面│98年3月10日│99年3月10日│98年3月25日│10萬元│││││││││├──────┼──────┼───────┼──────┼─────┤│││││││││招財金店面│98年1月6日│99年1月5日│98年1月19日│60萬元│││││││││├──────┼──────┼───────┼──────┼─────┤│││││││││招財金店面│98年2月1日│99年2月1日│98年3月10日│50萬元│││││││││├──────┼──────┼───────┼──────┼─────┤│││││││││招財金店面│98年5月16日│99年5月16日│98年6月9日│50萬元│││││││├──┼────┼──────┼──────┼───────┼──────┼─────┼─────┼─────┼─────┼──────┼─────┼─────┤│83│ 陳鄭素英 │招財金店面│98年4月14日│99年4月14日│98年4月27日│50萬元│200萬元│原證26│200萬元│667,000元│20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83││││被告掬水軒││││招財金店面│98年10月14日│104年10月14日│98年11月5日│10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招財金店面│98年6月11日│99年6月11日│98年7月3日│50萬元││││││負擔。│├──┼────┼──────┼──────┼───────┼──────┼─────┼─────┼─────┼─────┼──────┼─────┼─────┤│84│胡藝禎│招財金店面│98年5月26日│99年5月26日│98年6月12日│20萬元│40萬元│原證26│40萬元│134,000元│4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84││││被告掬水軒││││招財金店面│98年10月11日│99年10月11日│98年11月2日│2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85│劉玉碧│招財金店面│98年9月29日│99年9月29日│98年10月12日│20萬元│20萬元│原證26│20萬元│67,000元│2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85││││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86│王經球│招財金店面│98年2月13日│99年2月13日│98年10月16日│10萬元│30萬元│原證26│30萬元│101,000元│3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86││││被告掬水軒││││招財金店面│98年4月29日│99年4月29日│98年5月19日│1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招財金店面│98年9月29日│99年9月29日│98年9月29日│10萬元││││││負擔。│├──┼────┼──────┼──────┼───────┼──────┼─────┼─────┼─────┼─────┼──────┼─────┼─────┤│87│劉陳梅蕉│招財金店面│97年12月29日│103年12月29日│98年1月15日│50萬元│150萬元│原證26│150萬元│501,000元│15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87││││被告掬水軒││││招財金店面│97年12月8日│98年12月8日│97年12月22日│4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招財金店面│97年12月27日│103年12月27日│98年1月16日│60萬元││││││負擔。│├──┼────┼──────┼──────┼───────┼──────┼─────┼─────┼─────┼─────┼──────┼─────┼─────┤│88│余廷榮│招財金店面│97年11月9日│98年11月9日│97年11月24日│30萬元│30萬元│原證26│30萬元│101,000元│3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88││││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89│廖仁聯│招財金店面│93年8月16日│99年8月16日│94年8月22日│200萬元│200萬元│原證26│200萬元│667,000元│20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89││││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90│廖徐日英│招財金店面│98年4月23日│99年4月23日│98年5月6日│50萬元│50萬元│原證26│50萬元│167,000元│5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90││││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91│劉貴楨│招財金店面│98年10月10日│99年10月10日│98年11月17日│30萬元│30萬元│原證26│30萬元│101,000元│3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91││││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92│張金木│招財金店面│98年10月22日│104年10月22日│98年11月2日│50萬元│300萬元│原證26│300萬元│1,001,000元│30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92││││被告掬水軒││││招財金店面│98年10月22日│104年10月22日│98年11月2日│25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93│羅雪雲│萬得卡會員│95年11月13日│101年11月13日│95年11月13日│30萬元│130萬元│原證26│130萬元│434,000元│13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93││││被告掬水軒││││萬得卡會員│95年12月29日│101年12月29日│95年12月29日│2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招財金店面│97年12月17日│98年12月17日│97年12月26日│80萬元││││││負擔。│├──┼────┼──────┼──────┼───────┼──────┼─────┼─────┼─────┼─────┼──────┼─────┼─────┤│94│黃雅稜│招財金店面│95年11月11日│101年11月11日│95年11月11日│220萬元│220萬元│原證26│220萬元│734,000元│22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94││││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95│黃次常│招財金店面│96年9月19日│102年9月19日│96年9月19日│200萬元│875萬元│原證26│800萬元│2,667,000元│80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95││││被告掬水軒││││招財金店面│98年8月20日│104年8月20日│98年9月9日│34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招財金店面│96年7月26日│102年7月26日│96年7月26日│200萬元││││││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招財金店面│98年4月8日│99年4月8日│98年4月15日│30萬元││││││告黃次常負│││├──────┼──────┼───────┼──────┼─────┤│││││擔。││││萬得卡會員│96年5月15日│99年2月15日│96年5月15日│20萬元│││││││││├──────┼──────┼───────┼──────┼─────┤│││││││││萬得卡會員│93年7月28日│98年7月28日│93年7月28日│10萬元│││││││││├──────┼──────┼───────┼──────┼─────┤├─────┤│││││││萬得卡會員│95年7月17日│101年7月17日│95年7月17日│10萬元││金珍玲轉讓│││││││├──────┼──────┼───────┼──────┼─────┤├─────┤│││││││招財金店面│98年1月7日│99年1月7日│98年1月19日│15萬元││黃新秀轉讓│││││││├──────┼──────┼───────┼──────┼─────┤│││││││││招財金店面│98年4月8日│99年4月8日│98年4月15日│10萬元│││││││││├──────┼──────┼───────┼──────┼─────┤│││││││││萬得卡會員│95年8月11日│101年8月11日│95年8月11日│10萬元│││││││││├──────┼──────┼───────┼──────┼─────┤│││││││││招財金店面│98年6月16日│99年6月16日│98年7月3日│30萬元│││││││├──┼────┼──────┼──────┼───────┼──────┼─────┼─────┼─────┼─────┼──────┼─────┼─────┤│96│黃美如│招財金店面│95年6月28日│101年6月28日│95年6月28日│220萬元│230萬元│原證26│230萬元│767,000元│23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96││││被告掬水軒││││萬得卡會員│93年9月27日│98年9月27日│93年9月27日│1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97│張顥嚴│招財金店面│98年7月15日│99年7月14日│98年7月15日│100萬元│380萬元│原證26│130萬元│434,000元│13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97││││被告掬水軒││││招財金店面│98年8月13日│104年8月12日│98年8月13日│3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招財金店面│96年6月25日│102年6月24日│96年6月9日│250萬元││陳麗雲轉讓││││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張顥嚴負││││││││││││││擔。│├──┼────┼──────┼──────┼───────┼──────┼─────┼─────┼─────┼─────┼──────┼─────┼─────┤│98│田欣芳│萬得卡會員│93年7月26日│98年7月26日│93年7月26日│10萬元│130萬元│原證26│70萬元│234,000元│7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98││││被告掬水軒││││精品百貨專區│98年7月13日│104年7月13日│98年7月28日│6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萬得卡會員│93年7月26日│98年7月26日│93年7月26日│10萬元││田濱豪轉讓││││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萬得卡會員│95年8月7日│101年8月7日│95年8月7日│10萬元││田禎雲轉讓││││告田欣芳負│││├──────┼──────┼───────┼──────┼─────┤│││││擔。││││招財金店面│98年1月15日│99年1月14日│98年1月23日│10萬元│││││││││├──────┼──────┼───────┼──────┼─────┤├─────┤│││││││萬得卡會員│93年7月26日│98年7月26日│93年7月26日│10萬元││田張秀珍轉│││││││├──────┼──────┼───────┼──────┼─────┤│讓││││││││招財金店面│98年1月15日│99年1月14日│98年1月23日│20萬元│││││││├──┼────┼──────┼──────┼───────┼──────┼─────┼─────┼─────┼─────┼──────┼─────┼─────┤│99│李金彬│萬得卡會員│94年6月1日│100年6月1日│94年6月1日│30萬元│290萬元│原證26│290萬元│967,000元│29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99││││被告掬水軒││││招財金店面│98年6月13日│99年6月13日│98年7月7日│26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100│范姜仁春│招財金店面│94年10月6日│100年10月6日│94年10月6日│220萬元│365萬元│原證26│220萬元│734,000元│22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100││││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招財金店面│98年1月8日│99年1月8日│98年1月19日│20萬元││張美清轉讓││││柯富元連帶│││├──────┼──────┼───────┼──────┼─────┤│││││負擔十分之││││招財金店面│98年6月13日│99年6月13日│98年6月30日│10萬元││││││六,餘由原│││├──────┼──────┼───────┼──────┼─────┤├─────┤│││告范姜仁春││││萬得卡會員│96年5月22日│99年5月22日│96年5月22日│10萬元││張美惠轉讓││││負擔。│││├──────┼──────┼───────┼──────┼─────┤│││││││││招財金店面│98年6月13日│99年6月13日│98年6月30日│10萬元│││││││││├──────┼──────┼───────┼──────┼─────┤├─────┤│││││││招財金店面│98年5月21日│99年5月21日│98年6月9日│50萬元││張傳興轉讓│││││││├──────┼──────┼───────┼──────┼─────┤├─────┤│││││││萬得卡會員│95年5月26日│101年5月26日│95年5月26日│10萬元││張文龍轉讓│││││││├──────┼──────┼───────┼──────┼─────┤│││││││││萬得卡會員│95年11月24日│101年11月24日│95年11月24日│5萬元│││││││││├──────┼──────┼───────┼──────┼─────┤│││││││││萬得卡會員│97年1月27日│99年1月27日│97年1月27日│30萬元│││││││├──┼────┼──────┼──────┼───────┼──────┼─────┼─────┼─────┼─────┼──────┼─────┼─────┤│101│郭乃榕│精品百貨精品│98年3月20日│104年3月20日│98年4月13日│50萬元│105萬元│原證26│80萬元│267,000元│8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101││││被告掬水軒││││招財金店面│98年4月23日│99年4月23日│98年5月21日│2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招財金店面│98年3月7日│99年3月7日│98年10月2日│10萬元││││││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招財金店面│98年4月10日│99年4月10日│98年4月27日│10萬元││張錫銘轉讓││││告郭乃榕負│││├──────┼──────┼───────┼──────┼─────┤├─────┤│││擔。││││招財金店面│98年5月10日│99年5月10日│98年6月9日│10萬元││黃淑桂轉讓│││││││├──────┼──────┼───────┼──────┼─────┤├─────┤│││││││招財金店面│98年7月29日│99年7月29日│98年8月11日│5萬元││陳麗芳轉讓│││││├──┼────┼──────┼──────┼───────┼──────┼─────┼─────┼─────┼─────┼──────┼─────┼─────┤│102│陸鳳寶│招財金店面│98年7月18日│99年7月18日│98年8月5日│80萬元│90萬元│原證26│90萬元│301,000元│9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102││││被告掬水軒││││招財金店面│98年9月28日│99年9月28日│98年10月22日│1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103│黃美蘭│招財金店面│98年8月31日│104年8月31日│98年9月9日│220萬元│740萬元│原證26│370萬元│1,234,000元│370萬元│訴訟費用由│││├──────┼──────┼───────┼──────┼─────┤│編號103││││被告掬水軒││││招財金店面│98年7月31日│99年7月31日│98年7月23日│150萬元││││││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招財金店面│98年2月10日│99年2月10日│98年3月13日│50萬元││葉瑞蓮轉讓││││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招財金店面│97年2月25日│103年2月24日│97年2月25日│220萬元││││││告黃美蘭負│││├──────┼──────┼───────┼──────┼─────┤├─────┤│││擔。││││精品百貨專區│98年5月15日│104年5月14日│98年6月18日│100萬元││葉瑞蘭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