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1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13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江韋勳江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
以此方式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
雄市三民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婷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