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小字第4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蔡明曄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被   告  蔡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岡小字第416號返還代付印花稅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下午3時11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
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楊馥華
  通 譯 江庭緯
書記官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
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調處分割共有物成立,
原告因辦理分割登記,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代全體共有人支出
印花稅新臺幣(下同)68,200元,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上開
費用應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擔,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2分之
12,即應負擔19,486元(計算式:68200×12/42≒19486),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卻未獲置理,爰提起訴訟,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106年第4次調處會議紀錄表、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岡山分處106年12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地
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經證據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
辯論而准其所請。又因本件被告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楊馥華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
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2項
參照)。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參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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