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0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林國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折舊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102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佐,至105年9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餘,而本件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127元(工資20,500元、材料費
3,627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1月,
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620元(計
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
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共為21,120
元(計算式:620元+20,500元=21,12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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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627×0.438=1,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3,627-1,589=2,038
第2年折舊值2,038×0.438=8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38-893=1,145
第3年折舊值1,145×0.438=5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45-502=643
第4年折舊值643×0.438×(1/12)=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643-23=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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