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在限速四十公里路段以六十公里時速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限速行駛,詎其疏於注意,仍超速駕車,途經台中縣○○鎮○○路○段○○○○號前,適 吳國禎 騎乘車號000-0О五號重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時,為許車撞及,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洪燕山 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在限速四十公里路段以六十公里時速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限速行駛,而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超速駕車而肇事之事實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共六幀附卷可稽為其論据。
三、訊据被告洪燕山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駕駛營業大客車○○○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鎮○○路○段○○○○號前,被害人吳國禎駕駛機車由北往南行駛,但其未在遵行機車道上行駛,且超速違規侵入北上車道,伊見狀立即採煞車,因事出突然無法避免車禍,再肇事路段伊行向屬郊區,限速應為六十公里,伊並無超速行駛,故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一)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在台中縣○○鎮○○路○段○○○○號前之北上車道,被害人吳國禎所駕駛機車係往市區行駛,而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係往郊區行駛,北上車道並無設立限速標誌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按,並据証人即現場處理車禍員警乙○○到庭所証實。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既在郊區且無限速標誌,則肇事路段北上車道,其限速應為時速六十公里,此亦据前開証人乙○○到庭所証實。是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限速為四十公里,顯係誤載,核先敘明。(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固不否認肇事時係約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之煞車痕為十二點五公尺,依卷附行車速度與煞車距離對照表,換算其速度約為四十五公里至五十公里之間,是本件公訴人認肇事路段限速四十公里,被告自白其超速行駛,要與事實不符。(三)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顯示,肇事路段南下車道設有一點八公尺機車道,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在北上車道遵行車道內行駛,肇事後機車卡在大客車左車頭底下,大客車前後距道路中心線各○、九及○、六公尺,大客車直線煞車距離十二點五公尺,綜上各情判斷,本院認本件車禍,係被害人吳國禎駕駛機車未遵循在機車道行駛,與迎面駛來之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相撞,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四)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從中山路往北直行,被害人從對向車道衝出,伊即緊急煞車但閃避不及,撞到大客車左前方,他機車是臨時衝出來等語。且被告肇事時已採取緊急煞車之安全措施,其煞車痕達十二點五公尺,已如前述,足見本件車禍事出突然,被告來不及防範,其並無肇事責任,故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可以採信。再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並無有過失。(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