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貳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 陳政爐 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①玖拾伍萬元②陸佰參拾萬元,借款期限各至①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②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約定利息均依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計算,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於每月二十日繳付,如有遲延清償本息之情事,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二)詎訴外人陳政爐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分別自①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能依約繳款,致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履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二人既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前揭款項。
三、證據:提出亞太商業銀行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借據(以上均為影本)、亞太商業銀行共用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亞太商業銀行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借據、亞太商業銀行共用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二人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要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陳政爐向原告借款上開金額,既未依約清償,且被告丙○○○、丁○○又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共陸佰貳拾貳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附表:
┌──────────┬────────┬──────────┐│金額│利息│違約金││(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自89.07.20起至清│自89.08.21起至清償││參元│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之八點四三計算│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伍佰捌拾肆萬肆仟陸佰│自89.06.20起至清│自89.07.21起至清償││玖拾參元│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之八點四三計算│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