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罪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及不得直接對於乙○○、 李曼寧 、 李紘一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乙○○之前配偶,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即已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然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路○○○巷○○弄○○號,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傷害及騷擾行為,經乙○○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核發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六十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李曼寧、李紘一(即二人之婚生子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詎甲○○竟仍拒絕遵守該保護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即路口轉彎處,攔下乙○○所駕駛(未施以強暴、脅迫),而其上載有李曼寧及李紘一之H七-四七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二人旋因孩子探視權及渠等間之私事而發生口角,甲○○同時基於毀損及傷害之故意,以手打破駕駛座旁之玻璃車窗,足生損害於乙○○,並傷及乙○○臉部,至乙○○受有左耳廓前腫脹瘀血約五公分、左臉部割裂傷約十二乘一乘零點三公分、左頸部割裂傷十五乘一乘零點三公分,及左肘二乘一公分之傷害,而為法院禁止甲○○對於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及不得直接對於乙○○、李曼寧、李紘一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已收到前開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卻仍於前揭時地,直接對於乙○○、李曼寧、李紘一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以拳頭毀損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並因此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意毀損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係不小心打破車窗玻璃時,方傷及乙○○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並有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四幀在卷可憑(詳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既告訴人當時係坐於駕駛座上而緊鄰車窗玻璃,被告一拳擊打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依一般人之智識水準,應即有車窗玻璃一旦破裂飛散,必有傷害駕駛座上之人之虞的認識,被告基於此認識仍為此犯行,尚難謂無毀損及傷害之故意。其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法院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不得直接對於乙○○、李曼寧、李紘一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又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所核發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六十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諭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及不得直接對告訴人、李曼寧、李紘一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故被告違反上開本院之民事保護令,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一罪,即被告之前揭犯行,係違反前開本院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一個行為,僅違反之保護令之內容有二項,故被告之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而犯一罪,合先敘明。被告以拳敲打告訴人之車窗玻璃及傷害告訴人,已違反法院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及直接騷擾之程度,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乃係以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之車窗一面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係前配偶關係,前因細故侵害告訴人,業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存在,再次騷擾並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及其子女李曼寧、李紘一精神上之恐懼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