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一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丙○○
丁○○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以被告丙○○、丁○○之被繼承人 陳金水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死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付,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甲○○借款後,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一條第五款之約定,被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聲請裁定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二八二號),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實行分配,受償九十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含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本金不足額為八十二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陳金水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丙○○
、丁○○為陳金水之法定繼承人,自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水所發生之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存摺交易查詢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二八二號分配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訴外人陳金水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詎被告甲○○借款後,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結果,分配受償九十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含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本金不足額為八十二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且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陳金水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死亡,被告丙○○、丁○○為陳金水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存摺交易查詢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二八二號分配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丁○○為訴外人陳金水之法定繼承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水所發生之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二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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