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龍
林秀茹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98號、第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龍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秀茹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宗龍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059號、97年度易字第3332號、97年度訴字第3368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3月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5025號、5467號、5465號及98年度簡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6月確定。之後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9號裁定,就上述1至4案件,定執行刑為1年10月,就上述5至8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該二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4月5日假釋,於同年10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吳宗龍又於103年8月8日23時左右,與林秀茹騎乘機車,途經 林原旭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所前時,互為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林秀茹在外把風,吳宗龍侵入上述大門未上鎖之林原旭住宅,且以鐵絲開啟1樓客廳辦公桌的木質抽屜鎖,竊得林原旭置放於該抽屜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餘元),得手後朋分花用。
三、吳宗龍另因案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於103年10月3日23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000000號旁,被警察發現行蹤,而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編號323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533-YE號)巡邏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7603-XU號自用小客車等3部車包圍住吳宗龍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準備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之職務時,吳宗龍為了逃脫逮捕,竟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施強暴而衝撞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巡官丁賢仁立即鳴槍示警,惟吳宗龍仍接續衝撞警察 黃坤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民眾的B7-4319號自用小客車後逃逸,致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右前保險桿受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受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板金凹陷、玻璃破裂(毀損部分均未經告訴)。
四、案經林原旭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及虎尾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㈡本案中,下列告訴人林原旭警察詢問筆錄、巡官丁賢仁職務報告,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經查,就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宗龍、林秀茹坦白承認,且有林原旭警察詢問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又就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宗龍坦白承認,且有巡官丁賢仁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吳宗龍、林秀茹均觸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其2人就這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㈡就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吳宗龍觸犯刑法第135條第
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㈢被告吳宗龍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㈣被告吳宗龍所犯的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㈤法官審酌被告吳宗龍除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被告林
秀茹也有少數且不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證,就竊盜部分,其2人竊得之金額高達10萬元,雖已與告訴人林原旭成立和解,答應賠償林原旭,惟其2人均在監獄服刑中,因而分文未付,並考量被告吳宗龍為竊盜案主謀,以及被告吳宗龍就妨害公務的駕車衝撞行為對警察的生命、身體構成高度危險,並考量被告2人教育程度均只有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見其2人警察詢問筆錄、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宗龍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