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明益
李文平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合公訴意旨)。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法華山慈惠堂興建納骨塔案,原係案外人 林盈秀 提出申請,並
於申請書中附具「並做好敦親睦鄰工作,如遇當地民眾誤解及抗爭,並當由本人負責協調、溝通及解決一切問題」之切結書,嗣於八十七年間該建照執照申請人變更為被告甲○○,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再提出申請人時,該切結書仍於申請書。其後花蓮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建管字第二九五九號簡便行文表准予發照,並於該行文表附記「本案請業主依本府社會科及省政府社會處函規定加強與鄰近居民協調溝通,並確實依照切結書內容辦理」等文字,有切結書、花蓮縣政府簡便行文表附卷可參,則該附記之性質屬行政處分之附款。依申請人與花蓮縣政府雙方多次行文內容以觀,所謂「依照切結書內容所應辦理之事」,乃與當地居民確實溝通協調,其證明方法即為提出民眾協議書。被告是否能順利與當地居民妥善溝通,圓滿協議,既屬將來不必然發生之事,且被告如未能履行此一「承諾」,花蓮縣政府亦未能強制其履行,依前述說明,該附款顯係條件而非負擔,並應係停止條件。在條件未成就前,該建照執照效力停止,被告逕行動工後,花蓮縣政府以被告未履行承諾,未經核准擅行動工而勒令被告停工,核與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相符,自屬依建築法規定而勒令被告停工。被告竟不置理,執意施工,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處罰云云。
訊據被告仍矢口否認有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七月開工,
係因建築執照規定須於六個月內開工,才開工,且當時已取得部分居民協議,尚未達百分之七十,但一直協議中,嗣縣政府函令停工,亦予停工等語。
本件原審係以被告雖未履行對花蓮縣政府之承諾,在未提出民眾協議書情形下逕行
施工,然其係依所請得之建照執照施工,原無須再報由花蓮縣政府「核准」開工,花蓮縣政府以被告未履行承諾、未獲核准逕行施工而勒令被告停工,並未依建築法規定,與建築法第九十三條構成要件不符,已分別於判決中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判決前揭得心證之理由,均與卷證資料相符,而難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本院再查:
㈠按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及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為建築法第五十四條所明定。該申報開工係屬備查性質,主管機關並無准駁回之依據,不得以加註方式限制起造人申報開工,外審單位請釋及審查時間亦不得歸責予起造人,有內政部營造署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九十營署建管字第0七五00一號函在卷可稽。是花蓮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八府建管字第九七九五三號函就法華山慈惠堂興建納骨塔建築執照申報開工案所為之說明:「貴堂未檢附鄰近居民達百分之七十之同意書送本府社會科備案,請求申報開工備查乙案,本府歉難同意」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㈡又本件起造人法華山慈惠堂於申請建造執照時,立具切結書載明:「本件納骨塔
之興建)並做好敦親睦鄰工作,如有遇當地民眾誤解及抗爭,並當由本人負責協調、溝通及解決一切問題」等語,花蓮縣政府遂以簡便行文表准予發照,並於該行文表附記:「本案請業主依本府及省政府社會處函規定加強與鄰近居民協調溝通,並確實依照切結書內容辦理」等文字,亦有該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建管字第二九五九號簡便行文表及八十八年花建執照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按,復經調閱該執照全卷查明屬實。按我國行政機關作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翟光軍、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