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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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4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葉美伶
被   告  劉建榮 (即 劉永昌 之限定繼承人)
       劉定康 (即劉永昌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永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伍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永昌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永昌於民國93年10月26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
詎劉永昌自97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3月28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5,20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迭
經催討,仍拒不還款。嗣劉永昌業於97年3月20日死亡,被
告2人均為劉永昌之法定繼承人,並於法定期限內聲請限定
繼承,是被告2人自應就繼承劉永昌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
劉永昌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原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
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呆帳明細表資料、歷史帳單、應償還
本息及違約金計算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9年11月
28日桃院永家君99年度繼行政字第0991128031號函、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參酌卷內事證,
勘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永昌所得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100元
合計1,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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