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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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即被告之母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等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齡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無反覆實施之虞,而本案亦無其他犯罪證據遭湮滅或勾串證人之虞,被告因被羈押,學業無以為繼;被告因一時經濟拮据,加上年輕衝動,一時失慮,以致觸犯大錯,惟案發當時,被告於取得被害人皮包後,自覺過意不去,即將皮包擲還被害人,並未取得分文,案發後被告深具悔意,坦然認錯,被告現為在學學生,應無虞逃亡,另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行椎間切除術,併鋼釘留存,現已屆鋼釘拔除時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查被告甲○○被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電梯內,強盜被害人 林于歆 之財物,業經其於警訊、偵訊中已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林于歆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另有診斷證明書、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重大,而該條例之盜匪罪,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況被告係經路人圍捕逮獲,顯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