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
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常常深夜不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竟得寸進尺,在外居住,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薇如 、 陳柏志 、 陳秋伶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而被告自八十七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陳薇如、陳柏志、陳秋伶到庭證述屬實,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B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