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育有子女四人,惟被告不務正業,時而離家時而毆打原告
,原告為家庭和睦,始終不予追究,詎被告竟變本加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志祥張淑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原告晚上喝酒後會吵鬧,致伊無法休息,影響隔日工作,故已久未回家居住。
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即離家在外,迄未返家居住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張志祥、張淑婷到庭證述屬實,至被告辯稱原告晚上喝酒後會吵鬧,致伊無法休息,影響隔日工作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張志祥、張淑婷亦證稱無此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被告既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B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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