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七號駁回上訴,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判決確定。丙○○復明知台北縣○○鎮○○段溪南小段三0之五一地號土地(地目為:林)為甲○○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年間,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圓頂之建物一座(內有廟宇,九點八坪)及水泥磚造、並有鐵皮屋頂之住屋一間(二十五點二坪),而竊佔甲○○之土地面積約三十五坪(如附圖所示)。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搭蓋鐵皮屋頂住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餘竊佔犯行,辯稱:該廟宇(即姑娘廟)係一百多年之廟宇,伊僅係就原來之廟宇翻修改建而已,並無竊佔意圖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之代理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及現場相片八張在卷足憑,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原來之廟宇前方並無鐵皮圓頂,面積僅約十五坪左右,且無鐵皮住屋,而於廟宇前搭建鐵皮圓頂、水泥樓梯,並於廟宇後方增建水泥磚造、其上搭蓋鐵皮屋頂之住屋一棟,即與單純增建之情形不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法第一項之刑處段。被告前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即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案件,其犯罪行為時間為八十三年一月間,行為係於他人之山坡地上開挖整地及設置工作物而竊佔他人土地,此有上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與本件犯行之時間相距三年,且犯罪手段不同,顯非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為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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