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九號、第一一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不詳姓名之男子持有之東芝牌錄放影機一批係無正當來源之贓物,竟意圖為之牙保銷贓,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七月初,在臺北市○○街○○○巷○號心心頌酒店內,經由甲○○介紹丁○○(兩人均業經判處牙保贓物罪確定)與丙○○認識,共同商議銷贓事宜。嗣丙○○再透過甲○○、丁○○之牙保,而以每部錄放影機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乙○○九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甚明。訊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是否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遷址?)是的,遷到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 伊有 搬過去住,樹林市○○街是伊舊家,現已租給別人,有信他們會代收後通知伊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卷附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得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相符。又查丁○○及甲○○所涉共同牙保贓物罪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八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確定,有上揭二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揭二確定判決共同認定之事實,被告丙○○係於七十八年七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街○○巷○號之心心頌酒店內,透過甲○○結識丁○○,嗣由丁○○打電話至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六秦羽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並於七十八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許,丙○○在臺北市○○路○段國立工業技術學院附近路邊,將錄放影機交予丁○○,再由丁○○載至秦羽股份有限公司交貨,是以本件之犯罪地均在臺北市,且公訴人就被告涉犯本件牙保贓物罪嫌,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及所在地亦均不在本院管轄之範圍,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