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 律師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三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每月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並立借據條予原告為證。
2、詎被告自借款後,即未如期給付約定之利息,亦未清償上開借貸之本金,迭經催討,均避不見面,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條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一分二左右,未約定清償期。
2、原告曾口頭向被告催討本件借款,約在八十八年上半年間,詳細日期不記得,但原告知道被告經濟狀況不好。目前被告沒有工作,沒有能力償還。其間被告曾匯款給原告清償本金及利息,但是其他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不是本件借款之本金及利息。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未如期給付利息、清償本金,迭經催討,均避不見面,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雖自認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惟以雙方約定利息按月息一分二左右計算,未約定清償期,原告曾在八十八年上半年間向被告催討本件借款,但目前被告沒有工作,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然被告迄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條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就此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借款之初,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等情,被告則辯以利息係按月息一分二左右計算等語,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條影本一件之內容,其上並未有利息、利率之記載,而兩造固未舉證證明渠等何者之主張、辯解為真,但本院審酌兩造所主張、辯解之利率均在原告所請求之年息百分之十以上,故原告主張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約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兩造就本件借款既未約定返還期限,而被告自認原告曾在八十八年上半年間向被告催討本件借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B書記官游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