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縣○○鄉○○街○○巷○號四樓
萬芬玲 即乙○戊○○甲○○
丁○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利息於每月十五日按四萬七千五百元(相當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付,遲延利息亦同。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本金屆期亦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件以為證明。
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連士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B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