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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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余春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
96、8598、10026、11313、11887、12215、12546、12811、12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春慶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余春慶因涉犯竊盜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短時間內實施本案多起竊盜犯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業於110年12月29日宣示判決,是就被告延長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意旨,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合先敘明。而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被告均坦承犯行,且其本件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認被告涉犯竊盜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先前已屢犯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竟未能反省改過,自承因欠缺交通工具等因素,而在短期內為本案多起竊盜犯行,足認其守法觀念薄弱,藐視他人權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復參酌被告本案多以持自備鑰匙隨機竊取他人機車之方式行竊,行竊地點遍布高雄市左營區各地,甚及於高雄市楠梓區,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生活不便,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亦屬非淺,考量被告前揭手段、動機、犯罪次數及頻率,暨權衡被告所犯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雖另表示願以新臺幣3萬元,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無法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有效替代,詳如前述,且被告本案雖坦承犯行,但全然未為任何賠償,並未積極修補其犯行所生損害,難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決心。此外,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故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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