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97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吳晟暘 相對人龍誠山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範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分別㈠設定新臺幣(下同)3,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8年10月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㈡設定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8年10月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8,800,000元,約定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還清,並簽訂動用申請書(放款類)授信合約書、同意書、連帶保證書,且相對人及第三人蔡志誠、 劉世澤陳品蓁邱毓忠 於108年10月3日共同簽發面額6,000,000元、2,800,000元、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嗣相對人與第三人蔡志誠、劉世澤、陳品蓁、邱毓忠於110年1月4日與聲請人簽立授信增補契約書,將借款期限延至110年12月10日。詎相對人與第三人蔡志誠、劉世澤、陳品蓁、邱毓忠屆期未依約履行,依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6項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費用或(本金除外之)其他應負款項,且經聲請人定合理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及第三人後,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至今尚欠本金7,42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授信增補契約書、授信合約書、同意書、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復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六龜│仙人│814│鄉村區│859.3│全部│├─┼──┼──┼──┼───┼────┼────┼─────────┤│2│高雄│六龜│仙人│936-1│鄉村區│25.92│全部││││││││││├─┼──┼──┼──┼───┼────┼────┼─────────┤│3│高雄│六龜│仙人│936-2│鄉村區│0.21│全部││││││││││├─┴──┴──┴──┴───┴────┴────┴─────────┤│備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