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續收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續收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續收字第120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王彥婷
周雍超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MAIVANTRA( 梅文茶 )(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梅文茶)續予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9日入境擔任技工,10│││8年10月14日逃逸行蹤不明,於109年5月21日為警│││查獲,經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確定而移送收容,至10│││9年7月14日因案停止收容入監執行,10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移送收容,因達收容期限,於109年10月│││13日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出收容所後,再度失│││聯,到南部工地從事臨時工或綁鐵工作等非法工作,│││嗣於111年1月16日為警查獲。受收容人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2款,經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自111年1月│││16日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又相對人失聯後從事非法工作,與前次收容事│││件非同一事由,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之同一事件,應重新起算收容期間。│├───────┼───────────────────────┤│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受收容人前雖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109年5月21日依法│││收容後(第1次),嗣於109年7月14日因案入監執│││行至同年9月13日出監依法暫予收容,於同年10月13│││日收容替代出所(第2次),上開2次收容天數總計│││為86天。然查,本次查獲收容在案係新違規事件,與│││前揭數次收容處分非同一事由,非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之同一事件,故上揭收容日數不併│││計入本次暫予收容期間。本件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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