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91號聲請人 林麗鵑 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相對人 吳秋華 相對人 吳燕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3月19日,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㈠於106年3月29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2,100,000元,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1紙,借款期限自106年3月2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㈡於106年7月7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1紙,借款期限自106年7月7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㈢於106年9月6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1,300,000元,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1紙,借款期限自106年9月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㈣於107年3月15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200,000元,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1紙,借款期限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以上共借款共計4,200,000元。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借款契約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逾最高限額範圍之部分,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杉林│ 司馬 │(無)│552│鄉村區│961.61│2分之1││├──┴──┴──┴───┴────┴────┴────┴────────┤││備註:重測前:新庄段78-125地號│││所有權人:吳秋華│├─┼──┬──┬──┬───┬────┬────┬────┬────────┤│2│高雄│杉林│新庄│二│78-770│山坡地保│1207│全部││││││││育區││││├──┴──┴──┴───┴────┴────┴────┴────────┤││備註:段界調前新庄段78-770地號│││所有權人:吳秋華│├─┼──┬──┬──┬───┬────┬────┬────┬────────┤│3│高雄│杉林│新庄│二│78-1043│山坡地保│1455│全部││││││││育區││││├──┴──┴──┴───┴────┴────┴────┴────────┤││備註:段界調前新庄段78-1043地號│││所有權人:吳燕華│└─┴────────────────────────────────────┘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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