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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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順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順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順明因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16日│109年7月2日│├─┬──┼───────────┼───────────┤│最│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後├──┼───────────┼───────────┤││案號│110年度簡字第777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事│││││├──┼───────────┼───────────┤│實│判決│110年5月31日│110年10月14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10年度簡字第777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判決│110年7月7日│110年10月14日││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007號│110年度執字第4633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