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應補充飲用酒類之起迄時間為「110年12月19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10分許稍早前之某時止」;②同欄、第7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其置公眾安危於不顧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09號被告郭建宏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宏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又於翌(19)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鄉道0000000號」電線桿前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旗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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