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小調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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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小調字第572號
原 告 鐘玉芳
被 告 李子墉 (原名: 李愛中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及第40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代墊之水電費新臺幣(下
同)18,1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在50萬
元以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起訴
前應經法院調解。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有原告起
訴狀所載被告地址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