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楊啟志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律師
李文禛 律師 黃小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二之一一二地號,面積一四二0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三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丁○○、 蔡桂香 、戊○○及 蔡榮裕 分別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2之1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經由訴外人 羅桂蘭 介紹,於民國96年4月23日出售予原告,賣方並同意由丁○○代表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588,550元,原告已依約付清價金,依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0分之3之比例計算,被告應分配之價金為988,28
0元,並經丁○○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除被告以外之上開共有人均已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唯獨被告拒絕配合辦理,並否認買賣契約,復要求原告取回價金。丁○○則於96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被告之應有部分係經由戊○○轉達同意出售之意。原告乃於96年6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被告既有授權丁○○予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分別於96年
4月23日、5月28日及6月11日收受定金及買賣價金,復未為反對之表示,況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系爭土地之多數共有人亦有權處分,足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自應交付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嗣因土地徵收而反悔不賣,顯有違誠信。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伊雖提供帳戶予戊○○,惟戊○○並未向伊確認出售土地之意思,且伊亦未曾委託戊○○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伊復從未提供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授權書及委任狀授權丁○○,代表伊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而丁○○事後並同意協調伊與原告解除契約,並提供原告帳戶供伊匯回定金,不知為何原告仍要繼續匯款與伊,系爭土地即將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徵收補償,伊並無必要出售其應有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係被告與訴外人丁○○、蔡桂香、蔡榮裕、戊○
○所分別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除蔡桂香為40分之8、其餘共有人均各為40分之3。
㈡丁○○於96年4月23日以出賣人代表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
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6,588,550元,原告已依約付款完畢,除被告外,其餘共有人丁○○、戊○○、蔡桂香及蔡榮裕均已將其等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㈢原告已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可分配之價金,先後於
96年4月23日、同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11日,分別匯款15萬元、30萬元及538,280元,共計988,280元至被告設於臺灣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此有原告提出之無摺存入憑條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
㈣被告於96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取回上開價金,
原告遂於96年6月5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復於同年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願出售其應有部分,請原告取回上開價金,此有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暨回執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及第14頁以下)。
㈤系爭土地屬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東港溪抽水站至高屏溪1750公厘導水管工程用地範圍。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是否有成立買賣契約?⒈被告有無授權丁○○代表伊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⒉如認被告並無授權丁○○代表簽約,則被告是否應負表現代
理之責任?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兩造間是否有成立買賣契約?亦即被告有無授權丁○○代表
伊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⒈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又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分別為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248條及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
⒉被告雖抗辯伊從未委託或同意戊○○或丁○○出售一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云云。惟系爭土地買賣一事,被告確實知情,且同意由戊○○與聯絡丁○○,並由丁○○全權處理,且丁○○事後依 蔡靜宜 提供之被告帳戶,前後3次匯款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戊○○及丁○○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證人丁○○證稱:「(當初買賣這筆地時,你是否有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我負責通知蔡桂香、戊○○,然後蔡桂香就會去通知蔡榮裕,戊○○負責通知丙○○。他們都跟我回報,兩人都同意。每次要談的價錢,我都請蔡桂香、戊○○去轉答另外兩個人。戊○○還跟我說丙○○要多少錢才要賣。丙○○還有傳真一張紙給戊○○說要多少錢才可以賣。傳真的資料附在另案偵辦卷宗,當初是因為戊○○、跟被告比較好,所以由她負責連絡被告,我沒有親自跟被告連絡過」、「(被告的帳戶是由何人提供給你的?)戊○○」、「(總共轉幾次錢到被告的帳戶?)3次,是我負責收到錢後,轉到每個人的帳戶中去」、「(被告何時表達反對?)一直到第2次匯款時,我要跟他們拿證件辦過戶,被告才說原告是我的人頭,實際上是我要買地,所以她反對,而且說召集家族會議。她叫很多人來參加,當時去的有我、戊○○、蔡榮裕、甲○○及我的舅舅。她當時反對的理由,她是說她覺得這筆地是我要買的,她根本就沒有說到戊○○未經她的同意而賣她的持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證人戊○○證稱:「(你與被告是否有接洽出賣系爭土地,若有情況為何?)當初是丁○○跟我說土地要賣,因他與被告沒有連繫,所以請我跟被告連繫。我就有去跟被告說要出賣系爭土地,被告說如果價錢她可以接受的話,就可以出售。整個簽約的過程我們都是委由丁○○處理,我們都沒有出面。丁○○有報價給我們,我有轉告被告,她還有告訴我們買賣要算台分、仲介費、印花稅如何計算,並傳真1份計算式到我家。我還把此傳真轉交給丁○○。之後價額談定之後,被告就告訴我她台銀的帳戶及帳號,我也將此資料告訴丁○○,之後的匯款都是丁○○處理」、「(被告上開台銀帳戶在你與她接洽系爭土地買賣之前,你是否知道她有此帳戶?)不知道,而且我們之前並無任何金錢往來」、「(直到96年4、5月間被告是否向你表示反對出賣土地一事?)沒有」、「(丁○○是否有告訴你買方何時支付訂金及第1期款及尾款?)應該是有告訴我,但詳細的約定匯錢時間我忘記了」、「(你是否有告訴被告丁○○告知上開付款時間?)有,丁○○告訴我的,我都有轉告被告」、「(被告是否有明確告訴你要委託丁○○就作買賣系爭土地?)當初我就有以電話告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而且也告訴她相關事情都是丁○○在處理,被告當時都沒有表示任何反對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162-163頁)。是依證人丁○○及戊○○之證詞,證人戊○○當時有事先告知被告欲出售系爭土地中渠等持分之事,且買賣相關事宜均由證人丁○○負責處理,而當時被告並未表示反對出賣伊持分之意思,並告知證人戊○○伊臺灣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便丁○○轉入買賣價金,且證人丁○○確實分別於96年4月23日、同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11日分別匯款15萬元、30萬元及538,280元至被告上述帳戶,而被告於答辯狀自陳:「被告胞妹戊○○突然來電口頭謂稱有人要買地,需提供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認被告並不否認當初證人戊○○確有告知伊要買賣系爭土地一事,且被告前揭帳戶亦係被告自己告知證人戊○○。若當初被告未同意授權丁○○出售系爭土地伊持有部分,為何當證人戊○○以出售系爭土地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時,被告仍願意提供帳戶予證人戊○○?是被告抗辯伊從未同意證人戊○○或丁○○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云云,應與實情有悖。
⒊再者,被告亦自稱:「96年4月23日突如其來匯款至被告戶
頭15萬元(未載明何人?匯款用意何在?究竟總金額多少?),經被告發覺有異,認為此買賣並不單純,曾要求提供買賣契約書參考,竟然無法即時提出,令人質疑‧‧‧被告為確保權益,遂於96年5月25日晚上8時許,由家族長輩母舅邀請兄弟姊妹等8人出面共同召開協調會議,決議被告持分40分之3買賣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依被告上開供陳,被告於96年4月23日即知伊帳戶有人匯款15萬元一事,衡情,15萬元金額非小筆金額,被告豈會在不知究係原因之下,對於他人匯款至伊帳戶之15萬元一事置若罔聞?佐以,被告自稱當時伊係質疑買賣不單純,而要求證人丁○○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亦即被告於收到第1次匯款時,確實未立即向證人丁○○或戊○○或己○○表示伊從未同意買賣系爭土地之舉,益徵被告當時應確有授權證人丁○○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自明,否則被告為何當時未立即為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行為?⒋此外,依被告提出之96年5月25日協調會議之錄音譯文(見
本院卷第42-44頁),當時無論是被告或其他在場之人均無人表示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證人丁○○或戊○○係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為之等語。是此,要難以上開錄音譯文而認證人丁○○或戊○○係擅自出售被告系爭土地持分自明。另被告聲請傳訊 蕭文東 (被告母舅)、蔡榮裕(被告之弟)及林新鐘(被告之夫),欲證明96年5月25日協調會時,原告並未出席,而證人丁○○在屋外不敢進來等情。承前所述,上開協調會之譯文內容無法證明認證人丁○○係擅自出售被告系爭土地持分之情,至於證人丁○○為何未出席上開協調會之原因為何,亦無法證明當時證人丁○○確實未經被告同意,而出售系爭土地,是本院認為無傳訊上述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確有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並同意由證人丁○
○處理等情,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當時既然同意由證人丁○○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告知證人戊○○伊上述銀行帳戶供原告匯款,且被告於收受第1次匯款後,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可認被告確實有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之意,則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