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有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參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參點陸壹公克)、附著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1包(內有2小包,合計淨重0.31公克)、毒品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3.61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2個(海洛因量少與殘渣袋難以析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分據法務部調查局各以94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80010213號、95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1417號鑑定通知書鑑定確認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分別為:1包(內含2小包)者淨重0.31公克、3包淨重3.61公克在案,有該等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
2只海洛因殘渣袋,因上附著之海洛因量少與塑膠袋無法析離,均堪認屬上開規定所謂之違禁物。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523號、95年毒偵字第2399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