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螺帽套筒貳個、 梅花 扳手壹支、 梅開 扳手貳支、手動扳手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螺帽套筒貳個、梅花扳手壹支、梅開扳手貳支、手動扳手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螺帽套筒貳個、梅花扳手壹支、梅開扳手貳支、手動扳手壹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至緩刑期滿前叁個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丁○○前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凌晨,攜帶其所有之螺帽套筒二個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梅花扳手一支、梅開扳手二支、手動扳手一支等工具,先後於㈠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以上開工具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底之觸媒轉換器;㈡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交叉路口附近,以相同方式竊得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底之觸媒轉換器;㈢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與南昌街口,擬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而以梅花扳手拆卸裝置觸媒轉換器之螺帽時,適有員警執行巡邏職務行經該處,而未能得逞。嗣經員警見丁○○神情慌張,經盤查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為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螺帽套筒二個、梅花扳手一支、梅開扳手二支、手動扳手一支,暨其所竊得之觸媒轉換器二個與螺帽二粒(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甲○○於警詢中指陳物品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及員警查獲後所拍攝之照片十八張附卷(見警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八頁),暨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螺帽套筒二個、梅花扳手一支、梅開扳手二支、手動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上揭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三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持以違犯前揭竊盜案件之梅花扳手一支、梅開扳手二支、手動扳手一支,為堅硬鋼鐵材質製成之鈍器,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竊取被害人丙○○、乙○○所有汽車觸媒轉換器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行竊被害人甲○○汽車觸媒轉換器未遂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行竊被害人甲○○之汽車觸媒轉換器,然未生竊得該汽車觸媒轉換器之結果,此部分犯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罪時間不同、侵害法益有別,自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不知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其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未臻至鉅,且均已發還予被害人丙○○、乙○○及甲○○,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其犯罪所生具體損害尚屬輕微,被告犯後且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所為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已自承犯行不諱,深表悔意,且所竊得之物品皆已經被害人丙○○、乙○○及甲○○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尚非鉅大,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情形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彌補其犯罪,並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至緩刑期滿前三個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本院為確實導正被告上述錯誤偏差行為,使其能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為提供被告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
四、至扣案之螺帽套筒二個、梅花扳手一支、梅開扳手二支與手動扳手一支,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為本件三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反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