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均撤銷。該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德成巷口,因「酒後駕車,經警酒測值為○.四○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經查受處分人之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處吊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機車無照),並施以道安講習,駕駛執照限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前繳送(罰鍰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繳納),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係騎機車酒駕,監理站卻要吊扣其汽車駕照,顯不合理,且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其就無法工作,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台立交字第○九四二四○○一五三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七十期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六號、第六四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在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經警酒測值為○.四○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中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惟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自
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依前述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而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其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惟其並無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其自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同時將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聯結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故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因駕駛重
型機車違規經舉發,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吊扣其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惟本件受處分人並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導致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形同具文,究應如何解決,此乃立法之疏漏,自應循立法之程序解決,自不得再比附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而擴張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應吊扣各級類車輛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修正前之交通部函文(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文路八十六九字第00八八六一號函)遽將受處分人之聯結車駕駛執照吊扣,自有未當,應予撤銷,並另就該部分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五千元、施以道安講習,核無不當,且異議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為異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