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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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19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18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於95年11月
6日確定在案。惟已准受刑人延期繳納並予分期,受刑人仍未繳納,且迄今已逾2月,未見其繳納之意願,違反情節已屬重大,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按其立法理由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其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又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命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緩刑負擔,性質上並非如同民事損害賠償在於完全消彌其所造成之損害,刑事犯罪對國家及全體人民、公共秩序之侵害亦無法僅以命犯罪人支付相當金額即可回復,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94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該路177巷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亦未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少年許○榕所騎駛之腳踏車,在上開地點發生擦撞,致許○榕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軸肘挫傷合併磨擦傷、右膝挫傷合併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與許○榕之法定代理人 許新館潘秀麵 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因甲○○明知駕車肇事,致上開腳踏車前輪扭曲變形、及許○榕倒臥在地,顯然受有傷害,雖有下車察看,然並未施予必要之協助救護,立即上車並倒車離去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5年度撤緩偵字第30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0元,於95年11月6日確定在案,並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依上開判決內容,於96年12月12日以 中檢輝執 給96執緩13字第134676號函催繳納新臺幣200,000元,因受刑人無法一次繳納而請求分期繳納,經聲請人准予分4期繳納,自97年4月30日起至97年7月30日止,每期繳納50,000元,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固有卷附之上開函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7日訊問筆錄可參。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者,法院仍應審認其所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然查本件受刑人縱未於期限內繳納上開款項,本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除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函文、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外,僅單純記載緩刑對受刑人難收矯治之效果等文字,未於聲請書內書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理由尚非完備。況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即上開判決內容附負擔新臺幣200,000元部分,聲請人可直接向法院聲請就受刑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以獲滿足,倘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事由,應由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要無疑問,然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資料足參,僅以受刑人未依期繳納上開款項即認其違反之情節重大,難免速斷。況據卷附原判決所載:被告於偵查中原承諾願向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200,000元,惟因其自身經濟問題致無法於期限內支付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語,顯見本件受刑人之經濟狀況不佳,恐無力負擔上開緩刑負擔,以早於原判決前既已存在,受刑人於原判決後是否仍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非無疑義,此觀本件受刑人一經陳明無力負擔等語,執行檢察官亦即准予分期繳付一節,即可明證。據上,本件聲請人所提卷證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難以得有受刑人有「違反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因偽造文書、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部分因未經聲請人指明,爰不併予審酌是否構成撤銷緩刑之事由,合應由聲請人另行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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