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一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49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字第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一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一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被告持以行竊之兇器,縱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持扣案之老虎鉗在竊案現場敲冷氣機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8頁、第4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 莊毅羣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到現場時,看到螺絲起子插在冷氣機的架子上,被告當時持老虎鉗正在拆冷氣機的架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7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行竊之際持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為工具,應堪認為真實。又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均係質地堅硬之物,亦有扣案物之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
,因貪圖小利,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案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工具,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049號被告王一明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明前有傷害與多次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王一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13日下午1時許,進入莊毅羣所有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無人居住之建物內,在屋內覓得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活動扳手與螺絲起子各1支,欲拆下屋內之冷氣機,於尚未得手之際,莊毅羣經鄰居通知到達現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老虎鉗、活動扳手與螺絲起子各1支。
二、案經莊毅羣告訴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一明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遭緝獲,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工具是屋內的,伊只是手愛││││玩,拿著敲牆壁。當天進屋內││││是找屋主的弟弟云云│├──┼──────────┼─────────────┤│2│告訴人莊毅羣之指訴│指訴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且該││││屋為伊單獨所有等事實。│├──┼──────────┼─────────────┤│3│扣押筆錄與工具照片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使用上揭│││張│工具之事實。│├──┼──────────┼─────────────┤│4│現場照片1張│證明上揭地點屋內之窗型冷氣││││機之固定座椅部分被卸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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