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791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 莊曜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2%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市○○路○○○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經查,本票發票人之一 賴建辰 已於106年9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是賴建辰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賴建辰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4.82%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79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號││(新臺幣)│(新臺幣)││││├──┼──────┼───────┼───────┼──────┼──────┼─────┤│001│106年7月20日│180,000元│25,504元│108年5月20日│108年5月21日││└──┴──────┴───────┴───────┴──────┴──────┴─────┘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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