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宣雯
張永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甲○○另為張○晴獨立提起告訴)互為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件: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9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志昇街105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車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甲○○騎乘腳踏車搭載其未成年女兒張○晴左轉志昇街105號旁之巷弄,亦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即貿然往左偏行,逆向行駛欲左轉,乙○○、甲○○因上開疏失,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甲○○、張○晴均人車倒地,乙○○受有右手肘、右手掌、右腳踝挫擦傷之傷害,甲○○受有右肘及膝挫擦傷之傷害、張○晴受有右臉頰挫擦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